被取保候審後脫逃又投案的,還能認定自首嗎?

案情簡介:2012年5月9日至5月13日期間,被告人潘某夥同吳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餘杭區、臨安市青山湖街道,採用工具撬鎖、搭線發車等手段盜竊作案3起,竊得摩托車4輛,共計價值人民幣10700元。

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機關設卡攔截抓獲歸案,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被告 人潘某在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期間脫逃,經多次傳訊未到案,被公安機關追逃後於2014年3月4日向臨安市公安局投案。

法院判決:

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現在已經改為“杭州市臨安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犯罪以後被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期間逃跑,再向公安機關投案,不符合刑法關於自動投案的構成條件,不成立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潘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並責令被告人潘某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

觀點討論:

對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後又投案的行為是否屬於自動投案,進而成立自首的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均有不同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上述情形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主要理由一是犯罪人歸案,是其本人意志決定下自動為之,符合“自動投案”之本性;二是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歸案實際兼具履行取保期間報到歸案義務和自動投案的雙重屬性;三是對於逮捕後脫逃又投案的也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根據“舉重明輕”的法理,對被取保候審後畏罪潛逃,後又主動歸案的也應認定為自首;四是自首隻是可以型從輕處罰情節,認定為自動投案並不會帶來處罰不公,不會產生負面效應;五是不認定為自首,會人為增大成本,斷絕這類犯罪人認罪悔過的自新之路,與自首制度立法意旨相悖。

另一種意見認為上述情形不符合刑法上自動投案的構成條件,也與自首制度的價值相沖突,不成立自首。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區分自動投案的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審期間潛逃後又主動歸案和被動歸案的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審期間潛逃後又主動歸案兩種不同情況,前者可認定為自首,後者則不成立自首。

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現在已經改為“杭州市臨安區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被告人被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期間逃跑,再向公安機關投案,不符合刑法關於自動投案的構成條件,不成立自首。

被取保候審後脫逃又投案的,還能認定自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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