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中關於申請行政賠償的期限

2018年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將原來行政機關未告知起訴期限的最長保護期由兩年變為一年,即“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中關於申請行政賠償的期限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因此,這也就意味著行政機關沒有告知起訴期限的,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時間也是一年。

對於此,又有當事人會問,自己知道行政行為內容已經超過一年,是不是就不能申請行政賠償了?

一般來說,申請行政賠償途徑分為四種。

1.在提起行政複議中一併提出賠償請求;

2.在提起行政訴訟中一併提出賠償請求;

3.先經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後,再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

4.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及賠償請求。

前兩種申請途徑,申請期限同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時效。

第三種,先經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

雖然2010年修改《國家賠償法》時,將原來的“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改成“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之日起計算”。

但只有在經過依法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才算是知道行政行為侵犯當事人權益之日,因此,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修改後的一年保護期,會對當事人申請行政賠償產生影響。

未告知起訴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在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之日起兩年內,當事人都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賠償。


第四種,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及賠償請求的。

應當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侵犯當事人權益之日起計算,兩年申請期限。此時,即便過了六十日行政複議期限、六個月的行政訴訟期限或未告知起訴期限最長一年的保護期,當事人不能採取前三種途徑申請行政賠償的,仍然可以採取直接向行政機關申請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並要求賠償損失的方式尋求救濟。

即此時,行政機關不會以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超過時效為理由而決定不予賠償。

因此,當事人若要申請行政賠償的,則應當根據申請途徑不同,注意自己的申請期限。即使是不能針對侵害當事人權益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仍可在兩年內直接向行政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並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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