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微案例」詳解:勞務分包、轉包、內包、掛靠,效力各不同!


「微案例」詳解:勞務分包、轉包、內包、掛靠,效力各不同!


在農民工勞動爭議案件中,建築業農民工勞動糾紛數量佔多,這很多是因建築工程中存在勞務分包、轉包、內包、掛靠等情況,而農民工不清楚哪些是有效而受法律保護、哪些是被法律禁止而無效造成的。

下面,我們通過案例向大家進行介紹,希望讀者尤其是建築業的農民工朋友們瞭解“三包一靠”的效力,在發生勞動爭議時知道該向誰主張合法權益。

▌勞務分包:合同效力應視情況而定

【案例】

一家公司通過招標方式從一家建設單位承包到樓房建築工程後,將面積約為150㎡的清除基礎淤泥的勞務分包給了邱日萍等12名農民工。可當邱日萍等完成工作任務後,公司起初藉口尚未從建設單位獲取工程款而一再拖延工資,後來乾脆以其分包勞務未獲得建設單位同意,屬於違法分包、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由拒絕支付。

【點評】

勞務分包並非必然無效。就承建單位與建築單位在建築合同中沒有勞務分包的約定或勞務分包沒有得到建設單位認可時,是否屬於違法分包問題,應當區別對待:如果將勞務作業分包給具備資質且在資質條件允許範圍內的分包,不屬於違法分包;如果將勞務作業分包給無資質或雖然有資質但不在資質許可條件範圍內的分包,屬於違法分包。

與之對應,本案所涉清除基礎淤泥的勞務,並沒有什麼技術含量,只需通過簡單的體力勞動就能完成,根本不存在必須具備相應資質的問題,因而公司不能拿無效說事兒。

▌勞務轉包:任何形式均被法律禁止

【案例】

2017年8月,一家公司承包到一項勞務工程後不久便當起了“甩手掌櫃”:將之轉包給包工頭李某。李某則僱請肖麗玉等17人施工。任務完成後,李某卻攜帶公司給付的工資逃之夭夭了。面對肖麗玉等索要工資的請求,公司認為其已經付過,且其與李某之間的轉包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肖麗玉等自然無權向其索要。

【點評】

的確,本案所涉轉包合同無效。轉包是指承包人將承包的勞務轉讓給第三人,使第三人實際成為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而分包中的承包人並不退出承包關係。雖然轉包都被法律所禁止,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儘管本案所涉轉包合同無效,但公司卻必須向肖麗玉等人支付工資。

▌勞務內包:勞動者權益受法律保護

【案例】

2017年9月,一家建築公司承包一項勞務工程後,以“內部承包”方式交由其內設機構基建部完成。基建部隨之招募了鄧曉菲等20名農民工施工。期間,鄧曉菲在勞動期間不慎受傷。當鄧曉菲要求給予工傷賠償時,卻遭到公司拒絕,理由是其與基建部的“內部承包”協議無效,其自然無需對基建部的僱傭行為擔責。

【點評】

公司必須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內部承包”又叫“內包”,是承包人承接勞務工程之後,交由其內部職能機構或者部門負責完成的一種經營行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法人的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人格,屬於法人的一個部分,法人對內設機構或分支機構的行為負責。即內設機構或分支機構和法人屬於同一主體,內設機構或分支機構的行為視為法人的行為,內設機構或分支機構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他人”或“第三人”,故內包不屬於轉包。

與之對應,公司自然應當對鄧曉菲的工傷承擔賠償責任。

▌勞務掛靠:所有方式都屬無效行為

【案例】

包工頭朱某拉起建築隊後,鑑於難於接到活幹,遂掛靠到一家建築公司。2017年11月,朱某以該公司名義與一家單位簽訂了勞務合同。一個月後,朱某僱請的員工邱庚秀因腳手架脫落而受傷。鑑於朱某拒絕賠償,邱庚秀曾要求公司擔責。但公司認為,朱某與其系掛靠關係,而掛靠不受法律保護,故邱庚秀只能要求朱某擔責。

【點評】

本案所涉勞務掛靠關係無效。勞務掛靠主要是指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從事勞務活動的行為。雖然這種行為被法律明令禁止,但並不等於本案所涉建築公司便無需對邱庚秀所受傷害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由此可知,邱庚秀有權要求本案中被掛靠的這家建築公司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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