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華山論劍還是英雄集會,只要聚眾鬥毆就離不開法律的制裁

關鍵詞:聚眾鬥毆 緩刑 主犯

【裁判要點】

被告人雙方為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持械進行毆鬥並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聚眾鬥毆罪。

不管華山論劍還是英雄集會,只要聚眾鬥毆就離不開法律的制裁

【案件簡介】

2009年6月18日晚11時許,被告人張永春、郭楊、趙建輝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區南茶坊星月舞廳跳舞時,因張永春踩了王偉(被害人,男,歿年21歲)的腳,張永春、趙建輝與王偉及被告人鄭志鋼發生口角,雙方相約在南二環路天驕花園門口打架。離開舞廳後,被告人張永春、郭楊、趙建輝從張永春的住所拿了弩一把、砍刀兩把、鎬把4根,並且糾集被告人武仝龍、範程鵬、劉高峰、田鵬等來到天驕花園北門口。當被告人鄭志鋼糾集寧偉、劉曉偉、張俊及王偉等人坐出租車來到天驕花園門口時,張永春等人手持砍刀、鎬把、弩將鄭志鋼等人打散。被害人王偉跑到南二環路北的加油站附近躲藏時,被張永春、武仝龍、郭楊、田鵬發現,張永春、武仝龍用鎬把擊打王偉頭部及身體數次,之後四人逃離現場。當日王偉被送往醫院,後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王偉系頭部鈍器傷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郭楊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範程鵬、劉高峰。

不管華山論劍還是英雄集會,只要聚眾鬥毆就離不開法律的制裁

【爭議焦點】

一、被告人郭楊、田鵬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

二、被告人張永春是否構成累犯?

三、被告人趙建輝是否屬於從犯,能否從輕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田鵬、範程鵬、張俊作案時系未成年人,能否免除刑罰?

不管華山論劍還是英雄集會,只要聚眾鬥毆就離不開法律的制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2、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十七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上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題還透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須執行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不管華山論劍還是英雄集會,只要聚眾鬥毆就離不開法律的制裁

【案件索引】

判決: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2010年12月14日)

【裁判結果】

判決:

一、被告人張永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武仝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趙建輝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鄭志剛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郭楊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田鵬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劉高峰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寧偉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劉曉偉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年2月18日止)

十、被告人範程鵬犯聚眾鬥毆罪,免於刑事處罰。

十一、被告人張俊犯聚眾鬥毆罪,免於刑事處罰。

十二、作案工具鎬把一根、砍刀一把、弩一支依法予以沒收。

不管華山論劍還是英雄集會,只要聚眾鬥毆就離不開法律的制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張永春、武仝龍、郭楊、田鵬、趙建輝、範程鵬、劉高峰、鄭志鋼、寧偉、劉曉偉、張俊目無國法,雙方為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持械進行毆鬥並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聚眾鬥毆罪。被告人張永春、武仝龍對被害人王偉的死亡起主要作用,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郭楊、田鵬犯故意傷害罪,經查被告人郭楊、田鵬在主觀上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觀上亦沒有實施打擊行為,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故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在聚眾鬥毆罪中,被告人趙建輝、鄭志剛、郭楊、田鵬系主犯,被告人範程鵬、劉髙峰、寧偉、劉曉偉、張俊系從犯,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永春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重新犯罪,構成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永春、武仝龍、郭楊、田鵬、趙建輝、範程鵬、劉高峰、鄭志鋼、寧偉、劉曉偉、張俊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楊協助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範程鵬、劉高峰抓獲,其行為構成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鵬、範程鵬、張俊作案時系未成年人,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建輝、鄭志剛、郭楊、田鵬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範程鵬、張俊雖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又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於刑事處罰。被告人武仝龍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武仝龍從作案動機、打擊力度、打擊次數均有別於張永春的意見。被告人郭楊的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郭楊犯故意傷害罪沒有證據支持,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人郭楊符合聚眾鬥毆罪的犯罪構成,具有立功表現,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被告人田鵬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田鵬構成故意傷害罪定性不準,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受害人存在過錯,田鵬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被告人趙建輝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入趙建輝認罪態度好,系初犯的辯護意見成立。被告人範程鵬的辯護人提出的範程鵬系未成年人,從犯、初犯,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負有責任,被告人認罪態度好且積極賠償的辯護意見成立。被告人寧偉的辯護人提出的寧偉構成從犯且積極賠償,悔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均予以採納。被告人張永春的辯護人提出的在被告人張永春、武仝龍動手之前被害人處於什麼狀態沒有查清,張永春主觀惡性小,張永春事後積極報警,屬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武仝龍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在被害人武仝龍和張永春打擊被害人之前,存在是否有人也打擊過被害人的懷疑的意見。被告人田鵬的指定辯護人認為田鵬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趙建輝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趙建輝系從犯,本案某些被告人對本案的產生並擴大化有不可推卸的過錯責任,趙建輝主觀惡性不大的意見。被告人寧偉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寧偉不應適用《刑法》292條第1款2項、4項加重處罰的情形的辯護觀點。均與本院已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缺乏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案例註釋】

本案屬於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行為,本案張永春和武仝龍因在聚眾鬥毆中,對被害人王偉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同時張永春和武仝龍的客觀行為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所以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其他被告人,均有以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持械進行毆鬥的主觀意願和客觀行為,所以以聚眾鬥毆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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