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英国、欧盟裁定:专利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人工智能

美国、英国、欧盟裁定:专利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人工智能

随着人工智能(AI)技术的发展,由人工智能产生的智慧财产是否也具有与人类同等的专利申请权利,一直都存有巨大争议。

数据猿报道 当地时间4月27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公布了一项裁定结果,明确表明人工智能不能被列为发明人。目前,只有“自然人”才有权利获得专利,这也给全世界的国际专利法规提供了一个参考:发明人必须是人。

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英文中用了谁(whoever)、他(himself)或她(herself)之类的代名词,若延伸使用至人工智能领域的话,这种解释过于宽泛。

去年,有两项专利专利,一项是针对食品容器的专利,另一项是针对闪光灯的专利,都是由DABAS公司的物理学家和人工智能研究者Stephen Thaler创造的人工智能系统DABUS“发明”的作品。

在此之前,美国专利法对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发明的规定一直都很模糊,指的是“个人”作为合格的发明人。Thaler和部分专利法专家认为,由于Thaler在容器或手电筒方面没有任何专业知识,也没有帮助DABUS制造这些发明,因此把Thaler列为发明人是不合适的。

美国、英国、欧盟裁定:专利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人工智能

“如果我教我的博士生这样做,而他们去做一个最终复杂的想法,这并不能使我成为他们专利上的发明人,所以在机器上也不应该是发明人。”领导人工智能专利项目的法律专家、英国萨里大学的法律和健康科学教授Ryan Abbott曾对媒体表示。

而英国知识产权局(IPO)和欧洲专利局(EPO)根据当地禁止非自然人发明的专利法,DABUS的专利也同样被驳回(EP 18275163和EP 18275174),美国紧随其后,规定 “只有自然人可以在专利申请中被列为发明人。”

以下为两项专利申请的方案概要:

EP 18275163的发明名称为“食品容器”,是一种用于例如饮料的容器(10)具有壁(12),该壁(12)具有外表面(14)和厚度基本均匀的内壁(16)。壁(12)具有分形轮廓,该分形轮廓在内表面(14-16)和外表面(14-16)上提供了一系列分形元件(18-28),从而在壁的轮廓上形成凹坑(40)和凸起(42)。其中,从外表面或内表面(12、14)之一观察,凹坑(40)在外表面或内表面(12、14)中的另一个上形成凸起(42)。该轮廓使多个容器能够通过在相应的容器上的凹坑和凸起的相互接合而耦合在一起。该轮廓还改善了抓握力以及散热性。

美国、英国、欧盟裁定:专利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人工智能

图丨EP 3 564 144 A1

EP 18275174的发明名称为“提高注意力的方法和装置”。该装置包括腔隙脉冲序列的输入信号,其特征在于脉冲频率约为四赫兹,脉冲序列的分形维数约为二分之一;至少一个可控光源,被配置为由输入信号脉动地操作;其中,由于腔隙脉冲序列而从至少一个可控光源发出的神经火焰适于通过选择性地触发人或人工异常检测滤镜,从而在潜在竞争的注意力源上充当唯一可识别的信号信标,从而增强注意力。

美国、英国、欧盟裁定:专利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人工智能

图丨EP 3 563 896 A1

这两项专利的申请目的在于呼吁对专利制度做重大变革,以适应在人工智能研发活动日趋活跃,使用案例和场景越来越多的背景下,针对必将会发生的人工智能的发明做认真严肃的探讨,并希望在法律层面上出现新的突破。

然而事实上无论是英国、欧洲还是美国,专利申请中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这一点其它国家或组织的专利法规中同样如此规定。

其实,专利法意义上的人工智能问题,涉及了两个大方面,一是人工智能的发明人主体的适格性问题;二是人工智能对专利法实体判断标准的影响。

主体适格性的问题,在弱人工智能的场景下,并不难判断,弱人工智能的应用从属于人类受人类控制,尽管它目前的人工智能很聪明甚至某些方面远比人聪明很多,但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依然非常显著,它的存在仍然是为了实现人所需要的特定功能,完成给定的任务(即便是一种抽象的任务)。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弱人工智能就如同任何人类曾经创造的工具一样,不可能成为发明创造独立完成的主体,也不应具备专利法上发明人的主体适格性。

而在强人工智能场景下,问题就变的非常复杂。强人工智能已经达到人类完全相同的智能,人工智能有了自己的创造力和智慧,人所能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样也可以由强人工智能来完成。

这就不仅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主体适格性问题了,而是涉及到更为复杂的社会生活层面,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关系到底是从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假定强人工智能具备自我意识、价值认知和价值判断等人类才有的属性,那么两者的区别就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别,此时赋予人工智能专利法的发明人主体适格性也在情理之中,毕竟人类之所以为人,并非基于生物学的基础。

但现实的复杂性在于如果在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演变的过程中,人工智能具备了一部分强人工智能的能力,但又不完全具备,此时该如何认定其发明人的主体适格性?只有有条件的赋予其发明人的主体适格性或许才最为合适。因为,如果人工智能已经不再有明确的工具属性,即不需要人类设定任务范围,人工智能可以自觉地模糊发现和解决问题并达到有益的效果,即便达不到强人工智能的所有功能,就类似今天我们不能否定一个5岁的小朋友具备发明人主体适格性,前述中间态的人工智能同样如此。

所以,人工智能对专利法实体标准的影响,至少包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现有技术”、“常规技术手段”和“创造性”等方面的界定标准将产生巨大的冲击。

美国、英国、欧盟裁定:专利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人工智能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曾经在2019年8月27日的公报中向公众征求过有关AI对专利相关影响的公众意见,其中包括了12个问题:

●人工智能发明的要素是什么?

●一个自然人对AI发明的构想有贡献是否可以指定为AI发明的发明人?

●专利法规是否需要修改以适应发明构想是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参与其中?

●除了自然人、公司之外的一个或以上主体是否可以拥有AI发明的专利权?

●是否有任何涉及AI发明独有的可专利性的方面?

●是否有任何与披露有关的事项是AI发明独有的考虑因素?

●特别是考虑到AI系统的不可预测性,如何能够确定AI发明的专利申请达到最佳的启用要求?

●人工智能是否会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

●是否有任何与AI发明独有的现有技术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于AI发明是否有任何新类型的知识产权需要保护?

●还有其它任何与AI发明的专利授权的事项需要被审查?

●对于AI发明的专利授权是否有相关政策或其他主要专利机构的做法可能有助于告知USPTO的政策和实务?

这些问题基本涵盖了AI专利申请有关法律问题的主要方面。人工智能发明是一个非常超前和复杂的问题,所以在法规和实务方面的调整还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周期。(Daisy/数据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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