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萬審計費,出具虛假報告被判刑

原公訴機關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戰憲錦,出生於遼寧省大連市,大學文化,原系大連嘉和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戶籍地遼寧省,住大連市西崗區。

曾因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於2016年3月1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於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黃鵬,吉林創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戰憲錦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一案,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吉0194刑初179號刑事判決。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戰憲錦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慧穎出庭履行職務。

上訴人戰憲錦及其辯護人黃鵬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和2013年,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財務總監董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戰憲錦製作2011年度和2012年度審計報告,被告人戰憲錦在沒有對該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的情況下,以其實際經營的大連嘉和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名義,為董某提供了虛假的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2011年和 2012年度審計報告,兩次收取董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1.5萬元。

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利用戰憲錦提供的虛假審計報告等文件,騙取銀行貸款人民幣2.5億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戰憲錦在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承擔審計業務過程中,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其出具的虛假證明文件被用於騙取貸款,給吉林銀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且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應依法懲處。

關於被告人戰憲錦的辯護人提出戰憲錦收取董某給予的1.5萬元屬於製作審計報告的正常經營收費,不能認定為非法獲利,應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戰憲錦應董某的請求,為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製作虛假的審計報告,並非正常的審計業務,系違法行為,其收取的1.5萬元也不屬於承辦審計 業務的正常收費,應認定為非法獲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戰憲錦非法獲取的財物依法應當追繳。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被告人戰憲錦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追繳被告人戰憲錦非法所得的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戰憲錦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戰憲錦收取的1.5萬元是出具審計報告的費用,系戰憲錦作為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的正常經營行為,原審判決認定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量刑幅度錯誤。

上訴人戰憲錦上繳違法所得1.5萬元,具有從輕處罰情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意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2年和2013年,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財務總監董某(已判刑)找到上訴人戰憲錦製作該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審計報告,戰憲錦在沒有對該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的情況下,以其實際經營的大連嘉和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名義,為董某提供了虛假的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2011年和 2012年度審計報告,兩次收取董某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5萬元。

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利用戰憲錦提供的虛假審計報告等材料及虛構質押物等手段騙取吉林銀行貸款,給吉林銀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2.5億元。

審理期間,上訴人戰憲錦上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一)書證

(會計雅苑注:此處內容較多,特略。)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我具有中國註冊會計師的資格。

我在大連嘉和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工作過,時間是嘉和會計所開始成立的時候到2016年末,當時的負責人是戰憲錦。

我從沒對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2011、2012年度財務狀況營業成果進行審計。

沒有給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2012年度審計報告加蓋過註冊會計師印章。

我的210202380010號註冊會計師印鑑交給過戰憲錦保管,當時我要求我自己保管,但戰憲錦不給我。

審計報告上面的簽字“王某”不是我本人的簽字。

2.證人孫某的證言證明,我在2009年之前是大連嘉和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6月將大連嘉和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10萬元轉讓給了戰憲錦,因為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須是註冊會計師,所以他答應兩個月內找到註冊會計師擔當法定代表人,後來一直未找到,直到2017年2月找到瀋陽一位註冊會計師,才過戶完畢。

3.證人石某的證言證明,我和戰憲錦是2016年12月1日辦理的離婚手續。

戰憲錦2009年左右從孫某手裡兌過來經營大連嘉和會計師事務所,經營到2016年7、8月他將這個事務所轉讓出去了,變更為遼寧智圓行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2009年至2016年大連嘉和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是戰憲錦在經營,當時戰憲錦不是註冊會計師當不了法定代表人,就用原法定代表人孫某的名義經營。

4.證人董某證言證明,我們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在辦理向吉林銀行貸款時提供的2011、2012審計報告不是真實的。

當時港灣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劉有文要貸款就讓我做假審計報告以證明港灣公司處於盈利狀態,於是我就找到戰憲錦做的假審計報告,我把別人家的報告改成我公司名稱,把附註報表的數字按劉有文的要求做到盈利,然後把修改後的報告以電子版發給戰憲錦,戰憲錦打印出來,加蓋大連嘉和會計師事務所公章和註冊會計師印章,之後劉有文把這兩份假審計報告先後交給吉林銀行做貸款用了。

假審計報告中把利潤分配表中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調高,證明港灣公司處於盈利狀態。

每份假審計報告我給戰憲錦一萬元好處費。

(三)被告人戰憲錦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我和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的董某是通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的。

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的審計報告是我出具的,都是董某做好了,找我來蓋章的。

兩份報告中註冊會計師李軍、金勇潔、張桂珍、王某的簽名全部是我代為簽署的,印章也是我加蓋的。

每次收取董某五千到一萬元的費用。

我是大連嘉和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當時是我買斷了,章什麼的都在我手裡。

出具審計報告的時我對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不瞭解。

我是僥倖心理,就是為了掙點錢。

應該是董某通過轉賬給我的錢,轉卡就是轉到我工商銀行尾號為595的卡里。

2013年3月12日董某轉給我10000元錢是我給港灣穀物公司出具假審計報告費用款,2012年1月21日董某用這個卡轉給我5000元錢也是我給港灣穀物公司出具假審計報告費用款。

(四)鑑定意見

吉林金石會計師事務所吉金石鑑字【2015】第092號司法會計鑑定報告書證明,關於港灣公司償債能力的鑑定結論:經鑑定查明,港灣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有文, 在2013年公司資產負債率達到121.4%,虧295338725.20元,企業現金流只能覆蓋貸款的0.1%,已經成為空殼企業的情況下,由公司高管董某聯繫戰憲錦編制虛假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騙取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淨月潭支行授信4億元。

2014年1-7月份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財務指標繼續惡化,資產負債率達到153.1%,虧損160447519.54元,企業現金流僅能覆蓋貸款的0.0003%,大連港灣穀物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貸款發生時至貸款到期日根本沒有履行還貸義務的能力。

關於港灣公司會計造假的鑑定結論:港灣公司會計核算過程中,存在重大的虛假會計業務和會計差錯。

2013年虛假會計業務金額11058807713.58元,重大會計差錯816740000元。

2013年銀行存款去向不明金額54603383.61元,其他貨幣資金去向不明金額1525143776.06元,嚴重賬實不符。

2014年1-7月份虛假會計業務金額2986226902.78元,重大會計差錯33780000元。

2014年1-7月銀行貸款去向不明金額1752442478.76元,其他貨幣資金去向不明金額1782908454.39元,庫存商品去向不明金額480717540.28元,嚴重賬實不符。

二審期間,辯護人出示以下證據:

1.《遼寧省註冊會計師執 業收費標準及暫行辦法》【1994】第151號文件,其中規定國內企業事業單位檢查驗證會計報表的收費標準:註冊資本5001萬至1億元的最低收費1萬 元,註冊資本1億元至2億元的最低收費1.5萬元(港灣公司2012年3月28日註冊資本由8000萬元變更為2億元)。

欲證明上訴人戰憲錦兩次收取的1.5萬元費用屬於正常的營業收入,不屬非法獲利。

2. 《遼寧省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驗資報告統一使用防偽標識管理辦法》【2011】998號、《吉林省會計師事務所鑑證業務報告統一使用防偽標識及備案管理暫行 辦法》,欲證明上訴人戰憲錦沒有在審計報告上粘貼防偽標識是為了防止董某將虛假的報告用於非法活動,吉林銀行發放貸款時沒有盡到形式審查義務。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檢察員認為,審計報告上粘貼防偽標識的相關規定屬於會計師事務所行業自律行為,不能約束銀行必須進行防偽標識的審核。

上訴人戰憲錦認為,粘貼防偽標識雖然是行業自律行為,但中介機構提供審計報告對於銀行放款不是必要條件,吉林銀行發放貸款時沒有盡到形式審查義務。

經合議庭評議,《遼寧省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驗資報告統一使用防偽標識管理辦法》第六條明確規定鑑證報告粘貼防偽標識屬於註冊會計師行業自律行為,僅證明此報告是依法批准設立的事務所出具。

故戰憲錦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事實與審計報告是否粘貼防偽標識沒有必然聯繫。

該兩份虛假審計報告作為港灣公司向吉林銀行申請貸款的必備材料,應對給吉林銀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責任。

戰憲錦作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實際經營者,通過給港灣公司兩次出具虛假審計報告共計收取1.5萬元費用屬非法所得。

關於上訴人戰憲錦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是對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並同時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按一罪處理的法律規定,該款規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應系利用有出具審計報告資質的職務便利出具虛假審計報告而收受好 處費的行為,而不是簡單的以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收取錢款的市場交易行為。

上訴人戰憲錦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雖未實際進行審計並個人收取錢款,但戰憲錦作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實際經營者,給港灣公司兩次出具審計報告共計收取1.5萬元低於市場審計費用,該款應為出具審計報告費用的範疇,該款雖系戰憲錦非法所得,但不應認定戰憲錦“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對戰憲錦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故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不予支持。

合議庭評議認為,上訴人戰憲錦在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承擔審計業務過程中,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其出具的虛假證明文件被用於騙取貸款,給吉林銀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上訴人戰憲錦已上繳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吉0194刑初17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戰憲錦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繳納。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戰憲錦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依法收繳,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邵坤

代理審判員何福

代理審判員範文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倪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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