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一般債務利息不產生遲延履行利息

最高院司法觀點:一般債務利息不產生遲延履行利息

最高院執行局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司法解釋中規定,就清償順序而言,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對此處“金錢債務”範疇的正確理解,是準確適用該司法解釋的關鍵之處。與本條前半句的“全部債務”相呼應,對金錢債務的理解,需按金錢的一般文義進行解釋,即包括所有支付貨幣錢款的義務,因此無論是借款本金,還是因借款產生的利息,都屬金錢債務的範疇中。需要強調的是,此處“金錢債務”包含了一般債務利息。而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應當收取的案件受理費、申請保全費、申請執行費、評估費、鑑定費、公告費、仲裁費等因訴訟或仲裁所支出的費用,則屬於費用的範疇,不包括在金錢債務範圍內,在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要對這些案件受理費等訴訟或者仲裁費用先行扣除。

還需要注意的是,雖然一般債務利息與遲延履行利息都屬於“利息”的範疇,但是兩者在性質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異。因此,在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一般債務利息不包括於基數之內,即一般債務利息不產生遲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確定清償順序時,一般債務利息應當優先於遲延履行、即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利息進行償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執復897號

二、關於1-2號執行通知中遲延履行期間利息的計算方式是否恰當。本案生效的民事判決的生效時間為2008年1月13日,故指定中南公司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為2008年2月11日,應從2008年2月12日起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據當時有效的《執行批覆》計算方法為“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2014年8月1日之後,《執行解釋》第一條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故廣鐵中院認為1-2號執行通知未區分不同時段適用不同的規定進行計算應予以糾正,本院予以支持。

至於本案違約金是視為一般債務利息還是應作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基數。根據生效的民事判決,判項第一項並無涉及金錢給付義務,判項第二項是中南公司應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按總房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交付房地產之日止的逾期交樓違約金(逾期交樓違約金的總額不超過購房款總額)。

此兩條的關係明顯不是本金判項和利息判項的關係,故違約金不應視為《執行解釋》規定的一般債務利息,中懋公司認為違約金判項是獨立的金錢債權的意見應予支持。

關於執行款的清償順序問題。雙方當事人對於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及2014年8月1日以後的執行款清償順序及適用規則並無爭議,主要是對2009年5月18日之前的清償順序產生分歧。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執行款清償順序並無明確規定,本案於2008年3月26日進入執行程序,因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也無相關約定,廣鐵中院採納中南公司主張參照《廣州中院關於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規定(試行)》第四條“先充本金,再衝減利息”的規定,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執復23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法條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及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進行了規定,而本案首先要解決的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是先執行到的400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本金及一般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是先本後息還是先息後本,該爭議問題如何處理上述法條並無明確規定。關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應償還債權本金、一般債務利息系依據相關實體法律規定作出,在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本金及一般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無約定情況下,執行中其清償順序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的有關規定執行,即本案應先還息後還本。南通中院認定先執行到的4000萬元應先償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後再償還一般債務利息於法無據,應予以糾正。綜上,南通中院認定被執行人應清償的執行款項錯誤,應重新計算,本院將該案發回重新審查。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執復字第37號

本院認為,生效判決確定的本金,是應有之義,沒有爭議。利息部分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利息,一般債務利息是生效判決確定的利息,遲延履行利息是在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遲延履行而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多支付的利息。一般債務利息受合同法等實體法約束,尊重當事人約定,體現意思自治原則,而遲延履行利息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計算方法和計算方式法定,具有強制性,故在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一般債務利息不包括於基數之內,即一般債務利息不產生遲延履行利息,但在確定清償順序時,一般債務利息應當優先於遲延履行即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而進行清償。世創公司主張,本案執行中,應以生效判決確定的本金加上利息之和,作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沒有法律依據。老城公司主張,本案應按判決生效時銀行一年期的貸款利率計算,即按年利率5.58%作為計算依據,沒有法律依據。國家的存貸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管理,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發佈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是隨著國家經濟形勢和經濟政策變化而調整的,在執行中,計算利息亦應隨著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基準利率標準的變化而變動。

最高院司法觀點:一般債務利息不產生遲延履行利息

來源:法商之家

編輯:宋志國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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