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會紀要---關於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

九民會紀要---關於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要注意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對獨立擔保、混合擔保、擔保期間等有關制度的不同規定,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優先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要慎重認定獨立擔保行為的效力,將其嚴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要根據區分原則,準確認定擔保合同效力。要堅持物權法定、公示公信原則,區分不動產與動產擔保物權在物權變動、效力規則等方面的異同,準確適用法律。要充分發揮擔保對緩解融資難融資貴問題的積極作用,不輕易否定新類型擔保、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及擔保功能。

  (一)關於擔保的一般規則

  54.【獨立擔保】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但由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獨立保函糾紛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處理。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凡是由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符合該司法解釋第1條、第3條規定情形的保函,無論是用於國際商事交易還是用於國內商事交易,均不影響保函的效力。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有關排除擔保從屬性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是,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此時,如果主合同有效,則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主合同無效,則該所謂的獨立擔保也隨之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55.【擔保責任的範圍】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應當大於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大於主債務的,如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的數額高於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於主債務利息、擔保責任的履行期先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等等,均應當認定大於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範圍。

  56.【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57.【借新還舊的擔保物權】貸款到期後,借款人與貸款人訂立新的借款合同,將新貸用於歸還舊貸,舊貸因清償而消滅,為舊貸設立的擔保物權也隨之消滅。貸款人以舊貸上的擔保物權尚未進行塗銷登記為由,主張對新貸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約定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的除外。

  58.【擔保債權的範圍】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範圍為準。但是,我國目前不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同地區的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並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制度設計上的差別,作出符合實際的判斷:一是多數省區市的登記系統未設置“擔保範圍”欄目,僅有“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的表述,且只能填寫固定數字。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致使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與登記不一致。顯然,這種不一致是由於該地區登記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造成的該地區的普遍現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約定認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是符合實際的妥當選擇。二是一些省區市不動產登記系統設置與登記規則比較規範,擔保物權登記範圍與合同約定一致在該地區是常態或者普遍現象,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以登記的擔保範圍為準。

  59.【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後果】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二)關於不動產擔保物權

  60.【未辦理登記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動產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範圍不得超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抵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61.【房地分別抵押】根據《物權法》第182條之規定,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佔用範圍內的土地;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亦及於其上的建築物。在房地分別抵押,即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一個債權人,而其上的建築物又抵押給另一個人的情況下,可能產生兩個抵押權的衝突問題。基於“房地一體”規則,此時應當將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視為同一財產,從而依照《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確定清償順序:登記在先的先清償;同時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同一天登記的,視為同時登記。應予注意的是,根據《物權法》第200條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

  62.【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抵押權是從屬於主合同的從權利,根據“從隨主”規則,債權轉讓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受讓人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以受讓人不是抵押合同的當事人、未辦理變更登記等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動產擔保物權

  63.【流動質押的設立與監管人的責任】在流動質押中,經常由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三方監管協議,此時應當查明監管人究竟是受債權人的委託還是受出質人的委託監管質物,確定質物是否已經交付債權人,從而判斷質權是否有效設立。如果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託監管質物,則其是債權人的直接佔有人,應當認定完成了質物交付,質權有效設立。監管人違反監管協議約定,違規向出質人放貨、因保管不善導致質物毀損滅失,債權人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監管人系受出質人委託監管質物,表明質物並未交付債權人,應當認定質權未有效設立。儘管監管協議約定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託監管質物,但有證據證明其並未履行監管職責,質物實際上仍由出質人管領控制的,也應當認定質物並未實際交付,質權未有效設立。此時,債權人可以基於質押合同的約定請求質押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其範圍不得超過質權有效設立時質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監管人未履行監管職責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

  64.【浮動抵押的效力】企業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產品等財產設定浮動抵押後,又將其中的生產設備等部分財產設定了動產抵押,並都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根據《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登記在先的浮動抵押優先於登記在後的動產抵押。

  65.【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 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按照公示先後確定清償順序;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

  根據《物權法》第178條規定的精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9條第1款不再適用。

  (四)關於非典型擔保

  66.【擔保關係的認定】當事人訂立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屬於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是其擔保功能應予肯定。

  67.【約定擔保物權的效力】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或者質押的財產設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因無法定的登記機構而未能進行登記的,不具有物權效力。當事人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就該財產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對其他權利人不具有對抗效力和優先性。

  68.【保兌倉交易】保兌倉交易作為一種新類型融資擔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銀行信用為載體、以銀行承兌匯票為結算工具、由銀行控制貨權、賣方(或者倉儲方)受託保管貨物並以承兌匯票與保證金之間的差額作為擔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賣方、買方和銀行訂立三方合作協議,其中買方向銀行繳存一定比例的承兌保證金,銀行向買方簽發以賣方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買方將銀行承兌匯票交付賣方作為貨款,銀行根據買方繳納的保證金的一定比例向賣方簽發提貨單,賣方根據提貨單向買方交付對應金額的貨物,買方銷售貨物後,將貨款再繳存為保證金。

  在三方協議中,一般來說,銀行的主要義務是及時簽發承兌匯票並按約定方式將其交給賣方,賣方的主要義務是根據銀行簽發的提貨單發貨,並在買方未及時銷售或者回贖貨物時,就保證金與承兌匯票之間的差額部分承擔責任。銀行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還會約定賣方要將貨物交給由其指定的當事人監管,並設定質押,從而涉及監管協議以及流動質押等問題。實踐中,當事人還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礎上另行作出其他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這些約定應當認定有效。

  一方當事人因保兌倉交易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以保兌倉交易合同作為審理案件的基本依據,但買賣雙方沒有真實買賣關係的除外。

  69.【無真實貿易背景的保兌倉交易】保兌倉交易以買賣雙方有真實買賣關係為前提。雙方無真實買賣關係的,該交易屬於名為保兌倉交易實為借款合同,保兌倉交易因構成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隱藏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情形,應當認定有效。保兌倉交易認定為借款合同關係的,不影響賣方和銀行之間擔保關係的效力,賣方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70.【保兌倉交易的合併審理】當事人就保兌倉交易中的不同法律關係的相對方分別或者同時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21條的規定,合併審理。當事人未起訴某一方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關事實,正確認定責任。

  71.【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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