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相关法律实务探析---以《九民纪要稿》为视角(上)

目录

导言

第一部分 “瑕疵出资”之界定

第二部分 “瑕疵出资”之表现形态

第三部分 “瑕疵出资”之股权限制

第四部分 “瑕疵出资”之股东资格解除

第五部分 “瑕疵出资”股东之股权转让

结语

参考文献

注:文篇字数共计11933字,建议阅读时间20分钟。

导言

2015年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最低额度限制,股东可以多种出资形式分期缴纳出资,这对促进经济发展、鼓励资本流入投资市场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对公司管理及运营带来更大风险,尤其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带来的损害。实务中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的认定、权利限制、股东资格解除及瑕疵股权转让等存在诸多争议。2019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稿》),该稿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和股东表决权限制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该《会议纪要稿》及其最终公布版本必将对后续司法实践中统一司法适用产生深远影响。故此,笔者结合《会议纪要稿》最新观点,对瑕疵出资所涉相关实务争议予以探析。

第一部分 “瑕疵出资”的界定

现代公司法语境下,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学界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为了所设公司的目的事业所负的给付义务,若股东未按规定缴纳认缴出资,即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1]。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所谓股东瑕疵出资,即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的阶段违反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定出资要求,表现为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需要注意的是,瑕疵出资并非法律术语,而对于出资义务实质的三种学说[3]分歧,亦使得实务界和学术界均对瑕疵出资之概念没有明确定论,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广义概念、中间概念、狭义概念。持广义概念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包含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4];持中间概念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包含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义务[5];持狭义概念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仅指非货币出资时,出资标的上存有的权利、质量瑕疵[6]。因抽逃出资系属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产生的侵权问题,与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过程中违反出资义务显有不同,故笔者更倾向于从中间概念来定义瑕疵出资,本文所论瑕疵出资亦仅论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狭义瑕疵出资,不含抽逃出资之情形。

第二部分 “瑕疵出资”之表现形态

按瑕疵产生阶段来看,瑕疵出资包括在设立阶段瑕疵出资和在增资阶段瑕疵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四款规定增资阶段的出资依照设立阶段处理;从违约形态角度来看,瑕疵出资包括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的实质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瑕疵;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瑕疵出资表现为未按时出资,未足额出资,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出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出资以及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因此,下文笔者将从货币出资及非货币财产出资层面来探讨股东出资瑕疵的各表现形式:

一、货币出资

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有货币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之出资期限足额将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故,判断股东以货币出资时是否存在瑕疵,核心在于判断股东出资数额是否充足、出资期限是否符合章程或出资协议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时,存在的瑕疵出资情形有两种:

(一)股东未足额出资

即股东虽然在出资期限内缴纳出资,却出资额度却少于章程或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额度。实务中,对于股东是否已按约足额出资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审查上。股东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向公司陆续缴纳出资,如何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金钱往来的性质,如何认定股东向股东所付款项究竟为股东出资抑或是债权,都需要结合案件现有证据材料来判断,例如在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7]中,就案涉款项性质认定,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股权性投资属于典型的权益性投资。而债权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债权所作的投资,相当于借款给对方,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分红的权利,只是按照约定到期收回本息。其次,股权性投资要按投资项目资本金确定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公司股东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对于设立项目法人的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还要遵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三,项目法人收到的投资款应优先列入投资项目资本金。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债权性投资区别于股权性投资的根本之处在于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股权性投资的出资义务不仅受项目法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的约束,还要受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规制;项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但未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款项应为资本公积金,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部分方可约定为债权性投资。”

另,实践中需注意如下两点:

1、章程或出资协议所约定的出资形式并非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当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义务出资丧失继续履行意义时,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可以转变为货币出资。如在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8],出资协议约定股东以厂房等非货币财产和货币作为出资,但因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再令股东以厂房等实物出资形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已属履行不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行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

2、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出资义务的履行。

因此,即使法人股东处于解散清算程序,都不影响其出资义务的履行,股东也不能以此作为出资义务履行抗辩。在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9],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以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抗辩。最高法院认为:“天川华风公司在华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

(二)股东未按时出资

即股东未按期将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实践中章程或出资协议对于出资期限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在特定期限内足额缴付出资,此情形中,股东是否构成瑕疵出资要依出资期限届满之日来判断;其二,在特定期限内分期缴付出资,此情形中,股东是否构成瑕疵出资从规定的分期部分出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来判断,若股东在约定的分期缴付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已构成瑕疵出资。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需特别注意:

1、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通常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不会涉及瑕疵出资,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若继续坚持股东出资义务以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将会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律例外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下分而论之:

情形一: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清算程序可分为普通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当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资不抵债的公司无法全额偿债,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提前到期,以提高债权人的获偿比例[10]。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此均有规定。

实务中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或解散程序中股东出资期限可以提前到期的观点基本没有争议。在王科与安徽沣宁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1]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抗辩,包河区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作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或增加)出资的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其次,如果在公司债务累累的情况下,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情形二:其他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12]和折衷说的分歧。这也导致实践中司法裁判不一。

在李欣与胡占毅、李建英、铭居公司、李丙刚执行异议案[13]中,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股东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法律风险时,以股东出资期限为由抗辩不予支持。广州中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铭居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但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的出资期限是2065年12月31日,后虽变更为2036年,出资期限明显不合常理,而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将认缴的出资数额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李丙刚后,原审第三人李丙刚的出资时间为2056年12月31日,亦不符常理,存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嫌疑。事实上,无论是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还是原审第三人李丙刚,至今的出资实缴金额均为0。因此胡占毅、李建英应在其二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已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14]中,南京中院也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应限于破产清算情形。此案中,原告诉请各股东于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抗辩,该院认为:“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相反,在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与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15],北京一中院却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院认为“对于鲍明兰认缴的增资部分,因鲍明兰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中科研究院对于鲍明兰承担该部分责任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实践的混乱,此次《会议纪要稿》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有作了统一回应,其第七条规定:“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运行的基础,股东通过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运转时第三人通过公司外观公示信息对公司产生信赖,并基于此进行商业往来。因此,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难以存续或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若此时再依据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允许股东分期出资,则对公司和债权人都极不公平,反而使得公司成为股东恶意规避责任的工具。

2、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也构成瑕疵出资。现行《公司法》取消了股东最低出资比例要求,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出资,无需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即将认缴出资全部缴足。这一改变衍生了一个新问题,即公司股东可能会认缴远超自身承担能力的出资,然后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种行为是否有效?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亦判法各异。

观点一:有效,但章程修改前之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持此观点者认为股东修改章程系属公司内部管理经营行为,属于有效,但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例如在济南海大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王慎水与被上诉人济南奥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6]中,济南中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另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述系统向社会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下,债权人仍然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不应在债权实现不能时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用全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海大公司认为存在相对方公司不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能。如果出现该种情况,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

观点二:有效,但不得以此对抗章程修改前之债权人。实务中多数法院持此观点,其认为:公司章程之修改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应属有效,但同时因对外产生信赖,影响第三人利益,因此,在肯定公司章程修改有效的同时,也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要求章程之修改不得对抗前债权人。例如在重庆泰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东玉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7]中,重庆一中院认为:“公司股东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义务的,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当正当行使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的股东出资承诺和注册资本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缴纳期限,且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出现经营危机的情况下延长出资期限,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情形下,应当不受延长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观点三:无效。持此观点者认为:股东通过修改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无效。例如在吴皓渊与内蒙古中投佳沃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8]中,海盐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投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2014年6月,而当时被告中投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于2017年5月18日前缴纳,这系被告中投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投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出资期限将至的情况下,被告中投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涉嫌规避债务的目的,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该行为该院不予确认。

笔者赞成观点二,即公司章程修改系有效,但不能对抗章程修改前之债权人。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章程之行为系属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其行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但因章程作为公司之基础法律文件,其还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产生信赖并与其进行商业交往。因此,为平衡公司自治与外部第三人利益保护,应当肯定章程修改有效,但不能以修改后的章程对抗外部第三人。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对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已有明确规制。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期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相较于货币财产出资,实务中常见的瑕疵出资形式除了未按时出资、未足额出资外,还包括股东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

(一)股东未按时出资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需办理权属移转手续,并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因此,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将出资财产的权属转移至公司,还必须在出资期限内实际将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由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支配该财产。对于实际交付使用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间不一致的情形,股东权利是否属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应当从何时起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判断股东是否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系依据实质标准,即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将出资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由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支配该财产,则即使股东未在出资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给股东一个合理期间,只要在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股东即属于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的起算也从股东实际将出资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

(二)股东未足额出资

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包括两种:第一,公司在股东出资时知悉股东出资财产价值未达到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此种情形下的瑕疵出资表现非常明显,公司可即时发现股东出资存有瑕疵,并要求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实践中此种情形也较为少见。第二,出资不实,即股东以非货币财产缴纳出资后公司才发现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低于约定出资额度。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由此,股东采用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时,涉及到对出资财产用货币评估作价的问题,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股东可能存在未评估或虚假评估出资财产价值的行为,致使实际出资财产价值低于约定的出资额度,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从这一规定可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者,应当评估作价。若股东未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的,法院不会因此程序瑕疵直接判定股东属于瑕疵出资,相反,股东是否违反出资义务还是要取决于股东出资是否不足额,即出资额是否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出资不实瑕疵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存有过错,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若股东的出资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股东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另需注意,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足额出资要求股东履行出资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尤其是在用技术出资的情形下,履行出资义务的判定标准要结合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义务来确定。在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德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9]中,就专有技术出资的履行标准,最高法院认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首要义务是”提供技术资料”,技术资料交付后,为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还应进行技术指导等合同从义务。本案中,虽然东北制药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派技术人员依据相关技术文件及资料数据对东药乌海化工一期丙炔醇项目进行了厂房建设和设备采购,但根据上述规定和协议约定,其行为仍然属于交付技术的从属义务。东北制药公司其不能证明已经向东药乌海化工公司交付了技术,东北制药用以出资的丙炔醇安全生产技术作为非货币财产,应当可以完全转移权属和完整交付,才满足公司法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要求。”

(三)股东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制改革后,取消工商登记机关对股东出资的验资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需要再验资。相反,公司法将验资义务赋予给股东,同时也对董事、高管提出了更严苛之要求。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者,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两个要素:其一,可用货币估价。基于公司的资合性,股东不能用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可用货币估价或难以估价的东西作为出资;其二,可以依法转让。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除土地使用权外,应当以财产所有权出资。因此,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等原因,也要求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应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这也意味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上不能设有既定权利负担,故股东也不能以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出现股东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是财产不可用货币估价,或是财产本身设有权利负担。

1、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若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者,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取决于公司是否能通过善意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包括: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第三人(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以合理对价受让财产(在此表现为股东出资额与财产价值是否合理),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对于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2、股东以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知,股东以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时,判断出资行为效力应当以瑕疵补正结果为前提。在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中,最高法院认为:“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

(第三部分-第五部分及结语部分详见下期《瑕疵出资相关法律实务探析—以《全国法院九民纪要稿》为视角(下)》)

参考文献:

[1] 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3 年第 3 期。

[2]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 253 页。

[3] 学界对于出资义务实质的观点主要包括约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竞合说。

[4]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87-页。

[5] 刘俊海:《公司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0页。

[6] 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33页。

[7] (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

[8] (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9] (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10]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5页。

[11] (2019)皖0111民初6097号 。

[12]刘俊海教授持肯定说,详见《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6页。

[13] (2019)粤01民终6584号。

[14] (2016)苏01民终7556号。

[15] (2018)京01执异44号。

[16] (2018)鲁01民终439号。

[17] (2017)渝01民终8515号。

[18] (2016)浙0424民初2698号。

[19] (2018)最高法民申1950号。

[20] (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瑕疵出资相关法律实务探析---以《九民纪要稿》为视角(上)

关于丁义平律师团队

丁义平,江西修水人,先后就读于江西师范大学和厦门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研究生学历。现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争议解决部副主任、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争议解决专业组牵头人。

长期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法律业务及大型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特别集中于大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重大疑难复杂之建设工程纠纷、公司类诉讼和境内外商事争端解决。执业以来,累计为诸多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代理了大量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自2015年至今,一直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第二期志愿律师。2017年11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推荐,深圳市律师协会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志愿律师团优秀志愿律师”荣誉称号。

自2014年至今,已经出版了两部学术著作和发表了多篇有重要影响力的学术论文,其中2018年出版的《通向再审之路-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再审疑难实务》(该书56万字)更是受到深圳市律师协会、法律出版社及相关专家的高度肯定。该书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和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齐树洁教授联袂推荐,并由崔建远教授作序,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资助,于2018年8月1日在法律出版社公开出版,2018年12月,该专著荣获深圳市律师协会成立30周年之“最佳专著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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