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承包人可否向約定免責的委託人主張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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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承包人可否向約定免責的委託人主張價款?



爭議焦點


委託人(建設單位)委託受託人代為建設,事先約定不承擔受託人與承包人間債權債務,承包人是否向委託人主張工程價款?

指導性案例

委託人某大學欲建設“科技園大樓”,即全權委託受託人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進行建設。

2007年9月26日,受託人與某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該承包人承建科技園大樓項目,如受託人不能保證承包人獲得本工程承包權,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由受託人承擔。

2007年10月,受託人、承包人與委託人訂《三方協議》,約定委託人認可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科技園大樓”的施工總承包單位,認可該工程由承包人施工,並同意受託人以發包人名義與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協議還約定,該大學不承擔受託人與承包人之間的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受託人和承包人之間的糾紛、爭議、訴訟均與該大學無關。

2008年2月5日,工程動工。12月31日,工程主體結構封頂。

因受託人因與承包人發生爭議,受託人將承包人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承包人提起反訴,要求受託人支付工程價款和損失,並請求:判令委託人因作為建設單位,為工程價款和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各方觀點:

(1)承包人認為:《三方協議》的約定與法律條款相沖突。該大學作為建設單位,也是項目的實際所有人和受益人,無論是從委託代理的理論,還是從實際所有人和受益人的理論,都應當對委託受託人發包的工程承擔連帶責任。

(2)委託人認為:各方當事人在《三方協議》中明確約定委託人不承擔任何債權、債務責任等事宜,因此該大學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一審法院認為:由於委託人系該項目的實際所有人和受益人,不能亦不應當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故承包人要求委託人對工程款的給付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妥,亦予以支持。

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三方協議》約定委託人不承擔任何受託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承包人並未提出該協議無效的理由。因此,該協議應認定為有效。一審判決委託人承擔工程付款的連帶責任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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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導

最高院民一庭結合該案給出的指導意見為:“作為建築所有人的委託人將建設項目全權委託給受託人施工建設,同時簽訂《三方協議》,該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及法現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委託人對受託人應付工程款項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有三:

1.《三方協議》明確約定,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為受託人,由受託人與承包人簽訂工程施工合同,而委託人不承擔任何受託人因建設工程工合同造成的債權債務,且約定受託人與建設施工合同造成的爭議、糾紛、訴訟均與委託人無關。上述合同約定內容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當事人的自願行為,當事人依法自願及意思自治行為,他人不得干涉。

2.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在本案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及一審法院均未提出《三方協議》有違我國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3.認定委託人不承擔連帶責任,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建設項目的施工合同是受託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委託人不是建設施工合同的簽訂人。因此,對受託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委託人不應承擔責任。合同相對性原則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二是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擔合同上的責任。當然,合同相對性在特定情形下可能突破,如建築工程發包方欠付施工方工程價款,而建築物所有人欠付發包人款項,在此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通過合同約定建築物所有人不承擔建設工程債權債務,施工方可請求建築物所有人在未付款項內承擔連帶責任。”

(執筆法官:王友樣、仲偉珩)

作者點評

《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三方已事先約定委託人不承擔受託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屬於該條規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承包人請求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合同依據。

裁判規則

在簽約時明知發包人是受委託人委託代為建設,承包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工程價款,但是承包人承諾放棄向委託人主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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