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構成違約

借款時貸款人預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雙方約定的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仍然按照雙方事先約定的數額計算,這種情形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並不鮮見。近日,融安縣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2011年5月18日,被告柳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韋某、莫某以做房地產開發為由,向原告岑某借款30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月利息為12000元。簽訂借款合同後,原告預先扣除24000元作為2011年5月、6月份兩個月的利息,然後通過融安縣農村商業銀行分兩次轉賬276000元(第一筆176000元,第二筆100000元)給被告。從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償還給原告10個月利息共計120000元。原、被告均認可償還的款項為利息。

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雙方把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銷燬,又續簽一份3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並附有借條,借款期限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此後,因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原告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00000及利息55080元(按融安縣農村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付利息),三個被告均為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在庭審中,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本金為300000元,實際上原告只支付借款276000元,未給付的24000元為提前支付兩個月的借款利息。2012年4月2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為補籤合同,在簽訂補籤合同後,原、被告雙方把2011年5月18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作廢銷燬。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每月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給原告,至今已給付借款利息136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被告給付原告的利率過高,除支付給原告的合法利息外,剩餘的款項視為償還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訴請的借款本金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作出合理的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2011年5月1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協議借款300000元用於房地產開發,2012年4月20日雙方作廢銷燬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又續簽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權利和義務,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借款的違約責任。被告實際上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另外的24000元作為2011年5月、6月份兩個月的借款利息提前扣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按照被告實際收到的款項276000元作為借款本金。在履行借貸關係過程中,原、被告之間自行支付了借款利息,並已履行完畢,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履行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法院對此不予審核。原告提出被告按融安縣農村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付利息的請求,由於原、被告雙方在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並出具借條時,並未對借款利息有明確約定,故在約定借款期限內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雙方沒有約定借款期間的利息,逾期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故借款計息時間應從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三個被告屬共同借款人,應對所借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近日,融安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一、被告柳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韋某、莫某應償還原告岑某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利息給付從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分段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以上款項三個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上述應付債務,義務人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這是因為,貸款人的主要義務就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時向借款人發放貸款,而且貸款人提供給借款人的貸款金額應當符合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數額,不得從中預先扣除貸款利息,貸款人在提供貸款時預先扣除的行為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則要按照實際借款數額來計算。這是由貸款人對借款人擔負的貸款金額應當符合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數額的義務所決定的。

  現實生活中,貸款人為了規避法律對民間借貸利率“不得高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規定,採用各種方式掩蓋高息。有的用“砍頭息”的方式掩蓋高息,在支付本金的同時就直接將利息扣除,甚至還在合同中註明用現金支付多少金額,而現金支付部分實際上就是預扣的利息;有的約定了高息以後,對未支付的高息單獨出具一張借條,或將利息轉為本金後再重新出具借條;有的約定了利息之後又約定違約金等。因為在我國並沒有法律規定一定金額以上的劃款必須要通過銀行轉賬,或者要有劃款依據,所以對於當事人採取以上方式掩蓋高息的在民事訴訟領域就很難查清事實的真相,法官只能引導當事人進一步舉證,並根據證據規則作出判斷。

對於用“砍頭息”的方式掩蓋高息的,在支付本金的同時就直接將利息扣除,或對未支付的高息單獨出具一張借條,審理中原告往往會陳述,被告有異議的金額是現金支付,對於被告的反駁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足以使人民法院產生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應確定由原告承擔支付方式的舉證責任;對於原告陳述現金支付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原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和當事人陳述,結合現金支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依據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綜合審查判斷。對於約定了利息之後又約定違約金的,根據私法自治原則,這兩種責任形式雖然可以並存,但如果超過了國家關於利率上限管理的規定,也是不應得到支持的。因此,當事人同時約定利息(包括罰息)和違約金,合計換算後的實際利率沒有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時,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折算後的實際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