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有三次機會“逃脫”保證責任

保證人有三次機會“逃脫”保證責任

與其他債務不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保證債務在時間上受到三重限制,換句話說,保證人有三次逃脫承擔保證責任的機會。也就是說一般債務人只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而保證人要受保證期間、保證合同訴訟期間、主債務的訴訟期間共三重限制。這三個期間中,任何一個期間經過,保證人都將不再承擔保證義務。

機會一: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另外《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債權人如果不想讓保證人逃脫責任,一定要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便可以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那什麼是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呢?可以這樣說,兩者的最大區別在於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人不享有上述權利,債權到期的,債權人即可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當前法律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對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做了如下規定:第一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擔保方式的,則視連帶責任保證;第二明確約定了保證期間的依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法定為6個月,約定只到還清為止這樣的字樣的保證期間為2年。

機會二: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保證人獲得期間經過的抗辯權。

如前所述,債權人如果想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必須要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是一個權利的開啟期間,債權人只有在該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那麼才有機會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期間。如果權利人在保證期間內都沒有主張權利,那麼根本就不用計算何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了。因此保證合同的訴訟期間是保證人逃避責任的第二道門。

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注意此處體現了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換句話說,就是保證債務本身亦有自已的訴訟時效,但前提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主張了權利。若債權人未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獲得自己的抗辯權,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機會三: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保證人可援用債權人的抗辯權。

2017年《民法總則》的施行廢除了原《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於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的規定,因此現在的訴訟時效為3年。另據《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保證人也同樣享有。

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在內容和範圍上的從屬於主合同,主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後,債務人獲得抗辯權,此時即使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經過,保證人仍然可以援用債務人的抗辯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在此提醒各債權人,有權利要及時行使,否則過期就將喪失勝訴權,還是那句話: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於繼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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