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東律師:動遷房過戶時被限購,能否變更買受人來辦理過戶?

很多買家在購買動遷房的時候,由於按政策規定三年內不得轉讓,導致暫時無法辦理過戶,但三年期滿後,要辦理過戶時,卻又收到限購政策影響,再次導致無法辦理過戶,遇到此類情況該如何處理,如果買家屬於限購對象,可否變更買受方,讓其他人來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辦理過戶手續呢?

楊東律師:動遷房過戶時被限購,能否變更買受人來辦理過戶?

動遷房過戶時被限購,能否變更買受人來辦理過戶?

2015年9月9日,原告甲與被告簽訂《購房確認書》,同年11月6日,原告甲與被告又簽訂《動遷房預售預購合同》,約定被告將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動遷安置房以103萬元轉讓給原告甲,原告甲於同年9月9日支付被告定金10萬元、於簽訂合同當日支付被告房款83萬元、於房屋限制交易期滿後7日內辦理過戶手續當日支付餘款10萬元。合同還約定,雙方於該房屋交易限制期滿後7個工作日內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辦理過戶手續,所需稅費由原告甲承擔;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6日交房並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附屬設施的更名手續;原告甲有權變更、增加買受人,被告無償配合;因一方客觀不能導致延期交易,從逾期之日起,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按照房屋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五計算的逾期違約金。

合同簽訂後,原告甲於當日轉賬支付被告83萬元。雙方也於同日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2016年10月,係爭房屋的交易限制期間屆滿後,因原告甲屬外地戶籍,受上海市房產新政影響而被限購,不能按期辦理過戶手續。2017年2月8日,原告甲簽署確認書,確認同意將係爭房屋過戶至原告乙名下,但未將該確認書送達被告。同年3月,原告甲、乙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其早就讓中介通知甲過戶,因甲外地戶籍被限購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不認識乙,不同意將房屋過戶至乙名下,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這個案例中,原告主張要求將房屋過戶到原告乙名下,但被告抗辯認為原告甲屬於限購,與乙不認識,故不同意將房屋過戶到原告乙名下,這個是雙方最主要的爭議焦點。那麼原告主張是否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或者是否有相應的約定,從法律依據上來看,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甲簽訂的合同,原則應由原告甲來履行,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情形,故很難要求被告配合;從有無約定來看,合同中是有明確約定的,即原告甲有權變更、增加買受人,被告無償配合,因此,按照有約定從約定的原則,原告甲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變更、增加買受人。

最後法院認為,原告甲與被告簽訂的《購房確認書》、《動遷房預購預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本案係爭房屋屬動遷安置房,按政策規定三年內不得轉讓,故雙方無法立即辦理過戶手續。現限制期限已屆滿,被告理應按約協助原告甲簽訂規範合同並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因原告甲屬外地戶籍被限購,原告甲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變更買受人為原告乙,被告應予配合。

這裡大家就能看到訂立合同時約定的重要性,不是隨便找份合同一簽就可以了事的,一定要考慮到將來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變數,要針對這些變數,擬定專門條款來保障日後合同的履行,控制可能產生視為無法履約的風險。再特別提醒一下大家,這裡約定的是“原告甲有權變更、增加買受人”,如果僅僅約定“增加”,這裡還是會存在約定不全面的風險,僅約定增加,那麼就只能加人,即原告甲加原告乙,而如果限購政策是要求兩人都不限購的話,那麼這個合同仍然是無法履行的,因此約定“變更”很重要。

當然,如果要約定,可以考慮約定更加全面具體點,比如:原告甲有權任意增加、減少、變更買受人,被告應無條件地等待並配合簽約、繳稅、過戶直至取得新不動產權證之日止,若被告怠於履約的,應逾期每日向原告甲支付多少元直至被告履約完成之日止,且被告不得以原告限購無法過戶為由,單方提出解除合同或確認合同無效,更無權就原告限購無法過戶為由,主張任何經濟損失的補償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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