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放貸人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日前,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出借人王某因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其與借款人康某、張某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被判定無效。

2018年7月25日,康某、張某因做生意資金週轉困難,向王某借款6萬元,約定月息2分,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后王某多次催要,康某、張某分文未還,為此王某將康某等二人訴之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王某主張康某、張某清償未還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並提供借條予以佐證,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康某、張某償還王某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8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本金還請為止),康某、張某互負連帶償還責任。

康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張家口中院。張家口中院經審理查明,康某向王某共借款3次,雖借條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但實際執行的利息為月利率8%,並存在砍頭息。且自2014年至2019年,王某作為原告因民間借貸糾紛,共向原審法院起訴達70餘起,涉借款人100餘人。其中,2017年涉訴24起,2018年涉訴27起,借款利息最高為月利率10%。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經常性、反覆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且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放貸行為,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其行為違反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其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無效後,康某取得的借款應予以返還,同時應當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據此,張家口中院對該案依法作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康某、張某償還王某借款本金及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損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之後的利息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說法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

本案中,王某向康某、張某放款雖是民間借款行為,但自2014年至2019年,其作為原告因民間借貸糾紛共向原審法院起訴達70餘起,涉借款人100餘人,且借款利息最高為月利率10%。說明王某未經批准,一定期限內反覆從事有償性放貸行為,違反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該認定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及參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的有關規定,王某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事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活動,且符合職業放貸人的法律特徵,所以其與康某、張某簽訂的借款合同被張家口中院判定無效。

同時,《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因王某與康某、張某簽訂的借款合同被法院判處無效,按照《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康某、張某應向王某返還他們依據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6萬元即可,約定的利息不需再償還。同時,因康某、張某明知王某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卻仍與之簽訂借款合同,具有過錯,應該支付王某出借借款所產生的利息損失。對此,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資金佔用費”的規定,張家口中院最終就利息損失作出了上述判決。

雖然這起糾紛以判定合同無效、王某隻損失了點約定的利息而告終,但職業放貸人的出現,往往伴隨著高利貸、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他人資金或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貸、暴力收貸等違法犯罪行為,同時也是虛假訴訟、假證偽證等擾亂訴訟秩序行為高發領域,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該意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其中,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屬於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就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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