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案件中,P2P平臺爆雷後借款人是否需要繼續償還利息?

作者:李澤民,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楊天意,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近幾年的網貸行業,平臺“爆雷”幾乎成為了行業“新常態”,許多為大家所熟知的大平臺都不甘人後,紛紛“自爆”。在平臺“爆雷”之後,大家最關心的,莫過於兩個問題:投資的錢能不能拿回,借平臺的錢要不要歸還?

對於前一個問題,其實已經很明確了,當然是可以拿回的,問題是可以拿回多少,這裡我們也就不再展開討論。對於第二個問題,借平臺的錢要不要歸還?可以肯定的是,錢當然也是要還的,問題是借款的時候平臺約定的利息要不要還?這個問題,解釋起來就沒有那麼簡單了。

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來分析,這其實是一個有點複雜的涉及到刑民交叉的問題,我們需要從不同的角度來切入。

第一視角:刑事法律層面P2P平臺借款利息的定性

從刑事法律層面展開討論,我們就要首先分析P2P平臺的違法性。P2P平臺的違法性,簡單來說,就是未經國家許可,擅自吸收公眾存款並違法從事信貸業務,最常涉及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從這一定義來看,似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只包含一項違法行為,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但是我們都知道,吸收存款的個人或經營主體自然不可能是把錢放在那裡用來觀賞的,吸收資金的目的當然是使用資金。那麼,這裡實際上就基於使用資金而產生了二段行為。如果是一般的生產經營者,吸收的資金可能會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而P2P平臺則不同,P2P平臺吸收的資金是需要“貸”出去賺取利息的,把錢“貸”出去,就是P2P平臺的二段行為。這一行為事實上就是從事了信貸業務,但由於沒有獲得國家許可,同樣是具有違法性的。

由此,筆者認為,P2P平臺實際上同時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非法經營信貸業務的雙重違法性。

我們之所以要談P2P平臺的雙重違法性,是因為在兩段不同的違法行為中,涉及到兩種不同的“利息”,而對於兩種不同的“利息”,法律層面的定性及處理也有所區別。

基於第一段違法行為,即P2P平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平臺在未經國家許可的情況下以承諾“高回報”的方式面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這其中的“高回報”就是平臺向集資參與人承諾或約定的利息。對於這部分利息是否返還,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已經很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非法集資意見》)“五、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規定:“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

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從《非法集資意見》的意見可以明確,在P2P平臺“爆雷”後,集資人參與集資的本金是可以拿回的,但基於集資款產生的利息、分紅等回報,屬於“應當依法追繳”的款項,不予返還,但可以用於貼補本金。由此可見,基於吸收資金而產生的利息,因為是基於非法集資行為而產生,法律對這部分資金是不予保護的。

基於第二段違法行為,即P2P平臺將非法吸收的資金貸給借款人,基於借貸關係收取利息。筆者在檢索相關法律法規時發現,立法層面對於這部分利息的定性及處理,卻不像平臺支付給集資參與人的利息那樣明確。但從刑法理論的角度來分析,P2P平臺非法吸收的資金,再通過非法經營信貸業務將資金貸給借款人,從而收取利息,這一利息的取得,實際上是平臺通過兩段違法行為進行牟利的結果,應當認定為“非法所得”。

那麼問題來了,既然借款人從P2P平臺借款所產生的利息屬於“違法所得”,而違法所得在法律上通常都是予以“沒收”,那麼向平臺借錢所產生的利息就沒有了合法性,豈不是不用還了?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就需要換一個視角,從民事法律的層面再來探討了。

綜上,筆者認為,P2P平臺的違法性實際上是由“非法吸收資金”與“非法經營信貸業務”兩段違法行為構成,基於兩段行為產生兩種不同的利息。借款人從P2P平臺借款所產生的利息在法律上應認定為“違法所得”,對於這一“違法所得”究竟是否需要借款人償還的問題,筆者將在下一期繼續探討。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研究員楊天意根據辦案經驗並結合刑法理論整理、歸納,並對相關問題的分析。筆者將繼續撰文對此類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歡迎廣大讀者持續關注及探討。

非法集資案件中,P2P平臺爆雷後借款人是否需要繼續償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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