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事代表公司訴訟的程序問題之起訴狀無法加蓋公司印章能否立案?

摘要:監事代表公司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是不常見的訴訟,該類訴訟中的被告往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高管,公司公章等印章一般也由他們控制,也就造成監事代表公司訴訟無法加蓋公司印章問題,對此本文結合案例進行探討。

裁判要旨:現實生活中實際控制、管理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亦實際控制了公司的印章,故不可能為提出股東訴訟的代表提供訴訟上的便利,對於該種情形下,只要代表公司訴訟的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符合主體要求即可,而無需要求公司在起訴狀中加蓋公章。

案情簡介:一審法院經審查,珠海普恩瑞電力公司向法院遞交的起訴狀未加蓋企業法人公章,訴訟代表人丁某雲也未提交授權委託書原件。2017年8月21日,一審法院向普恩瑞電力公司已出具告知書要求其補正上述材料,亦告知普恩瑞電力公司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該期限內補正的,應當向法院申請延期。另查明,普恩瑞電力公司監事丁某雲訴王某、普恩瑞信息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於2017年8月21日已立案,但其提交公司作為起訴人的起訴狀未加企業法人公章,監事丁某雲在民事起訴狀署名處簽名不能等同於普恩瑞電力公司加蓋單位印章;普恩瑞電力公司未提交授權委託手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故裁定:對普恩瑞電力公司的起訴,原審法院不予受理。

普恩瑞電力公司不服一審裁定,遂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查後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系針對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後,按照該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完善。股東代表訴訟的目的在於充分發揮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也即是在公司內部自我監督及管理機制陷入停滯、出現失效時,通過司法程序對公司內部控制權濫用現象進行及時有效的控制和避免,基於上述立法目的,結合現實生活中實際控制、管理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亦實際控制了公司的印章,故不可能為提出股東訴訟的代表提供訴訟上的便利。對於該種情形下,只要代表公司訴訟的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符合主體要求即可,而無需要求公司在起訴狀中加蓋公章。

結合本案的情況,根據丁某雲代表普恩瑞電力公司提起訴訟的請求以及事實與理由,以及對已經提交的證據進行的初步審查來看,丁某雲既是普恩瑞電力公司股東,也是該公司的監事,其以監事身份提起的訴訟,為了公司的利益,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本案丁某雲以普恩瑞電力公司監事身份代表普恩瑞公司提起的訴訟可以視為普恩瑞公司提出的訴訟。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裁定適用法律不正確,處理失當,本院予以糾正,本案指令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思考

一、監事代表公司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時,起訴狀等材料無需加蓋公司印章

在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中,起訴的被告通常均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而公司的印章等通常也由他們控制,故不可能為監事代表訴訟提供便利。但有些法院機械適用法律,以提交公司作為起訴人的起訴狀未加企業法人公章,監事在民事起訴狀署名處簽名不能等同於公司加蓋單位印章;公司未提交授權委託手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為由,不予受理案件。本案就是這類案件的典型。如此適用法律,拒絕受理監事代表訴訟與監事代表訴訟制度的設立初衷完全相悖,也會導致在事實上監事代表訴訟制度被束之高閣,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監事代表訴訟可不經股東書面請求直接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對股東代表訴訟規定了前置程序,但未規定監事作為訴訟代表人以公司為原告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之訴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在公司股東均為被告的情形下,無須股東書面請求即可提起監事代表訴訟,是監事行使監督職權,維護公司權益的應有之義。在公司股東均為被告的情形下,要求監事提起代表訴訟履行股東書面請求的前置程序完全是不可能的,只能導致公司權益持續受損,無從救濟。監事會(監事)作為公司內部監督機關,監督董事、高管的經營活動是其職責所在,提起訴訟也是行使監督權的表現。即便是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也並非必須的。情況緊急、公司利益持續受到侵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時,可由股東代表直接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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