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某涉嫌(保健品)詐騙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金翰明: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鄧某某涉嫌(保健品)詐騙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案情簡介:本案中鄧某某在《起訴書》中位列第一被告人,被認定為涉案公司的“老闆”之一,《起訴書》指控的涉案金額超過3000萬。我們詳細查閱本案卷宗材料後,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撐上述指控事實,鄧某某亦不應承擔主犯的刑事責任。結合全案事實、證據,本案針對性辯護意見如下:


鄧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J市中級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議庭: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鄧某某及其親屬的委託,指派金翰明律師擔任鄧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一審階段的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忠實履行辯護人職責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詳細查閱了本案的《起訴書》以及全部的案卷材料,通過會見鄧某某聽取了其對本案的意見,並經法庭調查。

經過法庭調查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本案證據材料,能夠證明鄧某某在勝某公司僅僅是掛名法定代表人、股東,並沒有法定代表人、股東的實際管理權限;鄧某某是受張某某的指使為公司做廣告推廣,其收取的是每個月的基本工資以及廣告推廣方面的提成,並不參與公司經營獲利的分紅;勝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老闆是張某某,本案不能在主犯未歸案的情況下,加重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應依法認定鄧某某為從犯。


辯護人的詳細辯護意見如下:


第一,勝某公司具有保健品的銷售資質,其銷售的SY草方亦是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保健品,且公司有正常的退貨、退款通道,上述事實懇請法院在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

其一,涉案的SY草方是由W市HY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正規保健品,

根據蔡某某(W市HY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2019年7月18日詢問筆錄:“大概是2017年11月份的時候,W市RH醫藥生物有限公司與我公司簽訂了SY草方委託加工協議上,之後委託方W市RH醫藥生物有限公司提供了產品原材料、產品包裝讓我公司生產加工包裝。”(法院補充卷2P9)

“(你們公司是否具備生產SY草方的資質?)我們公司具備生產資質的,相關資質材料已提供給你們公安機關。(你們公司生產出的SY草方是否符合相關產品標準?)符合的,我公司生產出的SY草方是經過第三方機構檢測合格的產品,並出具了產品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已提供給你們公安機關。”(法院補充卷2P9)

結合W市HC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法院補充卷2P13)以及W市HY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產許可證,顯示經營類別包括保健食品,能夠證明勝某公司銷售的SY草方系正規廠家生產的合格保健品。


其二,W市勝某公司營業執照顯示的經營範圍包括:生物、藥品、食品的技術開發、技術諮詢、保健用品、食品銷售。(法院補充卷2P62),能夠證明勝某公司具有保健食品的銷售資質。

其三,翟某某當庭陳述公司有正常的退貨、退款通道,且沒有客戶去主動報案,該等事實懇請法院在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二、勝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老闆系張某某,在張某某尚未歸案的情況下,本案存在重要證據缺失,在此基礎上不應錯誤的將鄧某某認定為公司的主要責任人員

根據安某某2019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我是2016年9月份進入勝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當時進去的時候是張某某拉我進去的。”(卷2P124)“一個是片劑,一個是湯藥,這些藥品都是張某某負責的,公司藥品斷貨的時候我就會跟張某某打電話,叫他進貨。”

(卷2P125)“工資和提成都是邱某統計好之後給張某某,由張某某發放的。(卷2P125)

根據蔡某某2019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公司的老闆姓張,具體叫什麼我不清楚,安某某是公司主管,公司主管下面是四個小組長翟某某、郝某、葉某某,還有我,每個小組加上組長是五六個人,財務是邱某,她主要負責發貨、考勤、算工資。”(卷2P9)

張某華2019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我們公司有26個員工左右,老闆是張某某,一個月也不一定能見到一次。安某某是公司經理,平時都是他在公司內負責。”(卷2P152)

劉某凱2019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我們公司最大的老闆姓張,見過幾次,但是不知道全名,我聽他們叫他張總或老張,聽說是湖北人,現在30多歲,他不是每天都到公司來的,只有有事情才過來,和公司經理安某某交接一下。”(卷3P76)

張某偉2019年4月9日詢問筆錄:“(你是否有張中國工商銀行卡621##########)是的,

這張銀行卡是張某某讓我辦來給他使用的,當時銀行裡預留的手機號碼13######9也是張某某的,我辦這張銀行卡也是張某某和我一起辦的……這張卡一直在張某某那裡,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補偵卷11P42)“張某某所在的公司在廠家訂貨,然後配送至W市DK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接著由張某某所在公司傳發貨單給我們公司,隨後由我們公司員工打印快遞單包裝貨物,最後由順豐快遞統一發貨。”(補偵卷11P44)

此外,W市HJ中西醫結合門診部與張某某簽訂的“互聯網+醫療服務”合同也由張某某本人簽字。(二退補偵卷1P25)


通過以上證據可知,勝某公司的老闆、實際控制人是張某某,公司總經理的任命、員工的招聘、保健品的進貨、與涉案醫院的合作、財務的收支、盈利的分配、員工工資的發放、廣告費的支出都是由張某某控制,總經理安某某的工作也是和張某某直接對接,上述涉案人員供述均一致性指出張某某系涉案公司的老闆。

本案在涉案公司的“老闆”張某某未歸案的情況下,存在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缺失。在缺失上述重要證據的情況下,不應僅依據部分真實性存疑的言詞證據,即認定鄧某某“夥同”張某某成立涉案公司,不應錯誤的將僅僅負責廣告業務的鄧某某,認定為涉案公司的主要責任人員。


第三,勝某公司註冊登記的實物證據材料,不能當然得出鄧某某系勝某公司股東的結論,鄧某某的筆錄能夠證明勝某公司的註冊登記系由張某某委託代辦處理,鄧某某僅僅是受張某某的指使簽字,由此可見鄧某某僅僅是勝某公司名義上的股東、法定代表人,並沒有實際控制、管理公司的職權

其一,根據鄧某某2019年1月29日訊問筆錄:“(你在勝某公司是否有股份?)沒有(你沒有股份為什麼叫你做公司的法人代表?)張某某答應我用我的身份證註冊勝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廣告業務就由我來做。

鄧某某201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2016年4、5月份左右,張某某叫我把身份證給他註冊公司,然後他就把公司的廣告業務給我做,當時是通過一個叫羅某的中介代辦的,我記得在辦證大廳裡簽過一個電子簽名還有一張紙上籤過一個字,其他的名字都不是我籤的,當時我知道是讓我擔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法院補充卷3P10)

“(你們是否有一個微信廣告群?)有的,一個廣告群,群裡面每天加進來多少個粉,他們都是要報上來,然後我根據加粉數量計算每個粉的價格,結合市場的均價,我從中賺差價。”(法院補充卷3P11)“(你工資和提成情況?)剛開始3500一個月,加上微信推廣的廣告費差價及百度推廣的廣告費差價(比如一次廣告1萬元,加進來200個粉,就是一個粉50元,然後市場上的每個粉差價,就是我每個粉的價格差價,就是我每個粉可以賺到的錢。”(法院補充卷3P12)


根據鄧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可知,鄧某某是應張某某的要求才承接勝某公司的廣告業務,且由於“張某某答應我用我的身份註冊勝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廣告業務就由我來做”,鄧某某才提供身份證等材料註冊成為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獲取勝某公司的廣告業務,並賺取相應的廣告推廣的費用。

辯護人留意到,控方在卷宗材料中搜集了部分勝某公司註冊登記時的相關材料,以材料中存在部分與鄧某某相關的實物證據,證明鄧某某系勝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並推定鄧某某系勝某公司的主要責任人員。但是鄧某某的筆錄能夠證明其僅僅是勝某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對涉案公司並沒有實際的出資,沒有控制、管理勝某公司的職權。


鄧某某在筆錄中已經如實陳述,勝某公司確實有一個廣告群,且鄧某某每天會對“加進來多少個粉”進行統計和上報,以此根據加粉數量計算每個粉的價格,從中賺差價。由此可見,鄧某某統計粉絲的目的,是向張某某彙報從而確定自己能獲得多少的廣告費,鄧某某的收益並不與公司的實際經營所得掛鉤,其收取的僅僅是廣告費


其二,本案部分與鄧某某相關的實物證據材料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根據劉某紅2019年7月18日詢問筆錄:“(你的房子有無出租給一個叫鄧某某的人)沒有的,你們公安機關說的這個人我也不認識。(現公安機關調取了W市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裡面註冊登記的地址為W市TY大廈302室,另外相應資料上還有你老公甘某某的簽名是怎麼回事?)我和我老公甘某某從來都沒有在這份資料上簽名,我和我老公也沒有租給W市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外甘某某這三個字筆跡也不是我老公的。

”(法院補充卷2P33)

結合劉某紅提供的劉某紅與W市HYHX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可知,劉某紅及其丈夫甘某某從未將TY大廈302室出租給勝某公司,因而勝某公司註冊登記材料中由鄧某某和甘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明顯系偽造,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由此可見,本案中部分顯示由鄧某某簽名的實物證據材料真實性存疑。


第四,鄧某某僅僅是為勝某公司“跑廣告”,從其在涉案行為中的職責、作用,鄧某某僅應承擔與“跑廣告”相適應的責任,不能在主犯未歸案的情況下,加重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根據本案的現有證據,鄧某某僅僅是為勝某公司“跑廣告”,並賺取相應的廣告提成,在案證據並不能證明鄧某某有實際出資以及控制、經營、管理勝某公司的職權。

鄧某某在法庭調查階段已經陳述,勝某公司的廣告業務除了鄧某某之外,張某某亦有其他的廣告途徑,

該事實懇請法院調查核實,該事實如屬實,則不應由鄧某某勝某公司全部的涉案金額承擔刑事責任。

刑事案件由於個案實際情況的不同、審理的需要,在主犯未歸案的情況下,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訴訟程序可以正常進行。但由於不同的涉案人員沒有處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一方面,要考慮個案定罪、量刑的證據標準;另一方面,在主犯未歸案的情況下,不得變相加重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故根據本案的現有證據,鄧某某應承擔其為涉案公司“跑廣告”相應的責任,不能因為勝某公司的“老闆”張某某尚未歸案,而強行將鄧某某等人推到實際控制人、“老闆”的地位和責任上,不能在主犯尚未歸案的情況下,加重其他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


此外,公訴人在法庭辯論階段指出,因為鄧某某提供了身份信息給張某某註冊勝某公司併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需要對全案的詐騙行為負責,這明顯是混淆了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股東,與實質上的法定代表人、股東的區別,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鄧某某對公司有控制和管理的職權,其在全案中的作用的地位主要就是廣告推廣,僅應承擔與廣告推廣相適應的刑事責任。

公訴人指出鄧某某做廣告推廣的目的並不僅在於獲取廣告費的提成,而是為了詐騙被害人財物,但是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證明,鄧某某從勝某公司獲取的是基本的工資和廣告費的提成,無法體現鄧某某獲取過公司經營獲利的分紅。


第五,類似案例中,法院將涉案公司負責廣告推廣業務的責任人員認定為從犯,可作為本案審判時的參考

案例一:魏某某、鮑某某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9)鄂01刑終690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負責廣告推廣工作,應當對集團全部詐騙數額負責,但均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案例二:莫某某、李某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8)粵18刑終252號

法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找到被告人吳某初做廣告推廣,雙方商定:由被告人吳某初按照被告人莫某某提供的產品及推廣的微信號製作虛假內容的網頁在互聯網上進行推廣,被告人莫某某每月支付吳某初10000元基本工資加提成、另給予一定比例的利潤分紅。被告人莫某某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人吳某初在網上發佈的虛假案例、廣告在全國範圍內吸引客戶。

當被害人在網上瀏覽了上述虛假案例、廣告並添加了虛假案例、廣告中的微信後,一線人員便通過微信,冒充國醫堂、中醫世家的老師、男性諮詢師等身份,使用“劇本”、“術語”進行對話,以網上問診的方式,謊稱可以治癒被害人的疾患,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後,將一些食品、保健品當作治療男性疾患的藥物高價出售給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信息錄入Y3系統。二線人員通過Y3系統獲得被害人信息後,以電話回訪的方式聯繫被害人,再次冒充國醫堂、中醫世家的老師、助理、主任、科長、總監等身份,通過使用“劇本”、“術語”相互配合、“抬單”,以電話問診的方式,謊稱被害人身體存在問題需要排毒等,第二次將一些食品、保健品當作治療男性疾患的藥物高價出售給被害人,進一步騙取被害人的錢財。

上述兩個案例中,涉案公司的運作模式與勝某公司具有一定的類似性,涉案公司負責廣告推廣業務的責任人員均被法院認定為從犯,可作為本案審判時的參考


第六,本案指控鄧某某的涉案數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其一,根據鄧某某當庭陳述,本案中勝某公司除了鄧某某之外,張某某還有其他的廣告推廣渠道,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客戶全部是由鄧某某的廣告渠道獲取,鄧某某不應對全案的數額承擔責任。

其二,根據安某某當庭陳述,在RJ醫院期間銷售的保健品是來源於醫院,同時蔣某某在2019年6月14日的訊問筆錄中指出:“2018年10月份的時候,經理安某某對我們講要搬到RJ醫院辦公,RJ醫院要求我們不能自稱醫生要稱呼醫生助理,還不能講單人單方開具的藥品,不能講絕對性的詞;另外銷售的藥品都是RJ醫院的湯劑和顆粒。

由此可見,勝某公司在RJ醫院期間銷售的並非是SY草方產品,而是醫院提供的產品,且業務員並沒有自稱醫生,也沒有對客戶宣傳是單人單方開具的藥品,該部分銷售行為是否涉嫌詐騙罪存疑,該部分數額應依法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依法認定鄧某某為從犯,依法作出公正判罰。

此致

J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 律師

2020年1月15日


附件:

1.魏某某、鮑某林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9)鄂01刑終690號(來源:無訟案例)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負責廣告推廣工作,應當對集團全部詐騙數額負責,但均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2.莫某某、李某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8)粵18刑終252號(來源:無訟案例)

法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找到被告人吳某初做廣告推廣,雙方商定:由被告人吳某初按照被告人莫某某提供的產品及推廣的微信號製作虛假內容的網頁在互聯網上進行推廣,被告人莫某某每月支付吳某初10000元基本工資加提成、另給予一定比例的利潤分紅。被告人莫某某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人吳某初在網上發佈的虛假案例、廣告在全國範圍內吸引客戶。

上訴人吳某初、何某、陳某群、劉某明、李某權、莫某逢、鄧某文、柏某豔、付某雁、梁某霞、徐某雲、鄧某芬、邱某雄、莫某妹、丘某美、付某斌、鄒某香、李某峰、張某鑫、沈某梅、柏某陽、陳某紅,原審被告人鄧某偉、黃某芳、溫某紅、付某丹、李某妙、莫某珍、李某鋼是從犯,分別予以減輕或從輕處罰。


上述兩個案例中,涉案公司的運作模式與勝某公司具有一定的類似性,涉案公司負責廣告推廣業務的責任人員均被法院認定為從犯,可作為本案審判時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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