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楊超律師:子女之間可否通過法院爭奪贍養權?

作者:楊超 江蘇蘇博律師事務所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不僅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同時也是作為子女對父母應盡的道德義務。在撫養權相關糾紛中,較多出現的是父母訴子女要求承擔贍養義務,但還有一類糾紛也逐漸出現,當存在多個子女之時,父母也會遭遇“幸福”的贍養權爭奪糾紛:其中一個子女長期與年老父母共同生活,不允許其他子女與父母接觸,不配合或者阻撓其他子女探望父母。部分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障自己的贍養權或者爭奪贍養權。

南京楊超律師:子女之間可否通過法院爭奪贍養權?

法院之困:子女之間爭奪贍養權,法院裁定不予支持

早在2002年,武漢就發生過此類的案件,引起了普遍的關注,《為爭老爸贍養權兩兄弟對簿公堂中國爭奪老人贍養權第一案》,《江南時報》 (2002年05月24日第十八版);法院的判決為:贍養只是公民的一項基本義務,法律條文中還未有“贍養權利”之說,原告主張行使贍養權於法無據,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2008年,哈爾濱經濟頻道《萬家燈火》欄目報道了一張姓子女爭奪老人贍養權的故事報道,張氏長子委託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起訴其二弟要奪回對母親贍養的權利。

2013年,北京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子女爭奪母親贍養權案件,該院作出(2013)順民初字第14140號裁定:變更贍養關係糾紛是指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因變更贍養關係而引起的糾紛。劉×2、劉×3、劉×4與劉×1系兄妹關係。現劉×2、劉×3、劉×4以變更贍養關係為由起訴劉×1。劉×1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裁定駁回起訴。後劉×4、劉×3、劉×2不服一審,向上級人民法院上訴,上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終字第10358號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綜觀司法實踐,此類案件已經並非個案情況,已經成為了一種社會現象。然而,此類案件訴至法院,一般法院會予以駁回。

南京楊超律師:子女之間可否通過法院爭奪贍養權?

法律之困:子女提起缺乏法律依據,只能由父母提起

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任何的訴訟請求需要有實體法上的法律依據,通過審查目前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只賦予了父母可以起訴子女變更贍養的規定,子女來起訴要求贍養權是沒有相關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規定》中規定的變更贍養關係糾紛案由,是指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因變更贍養關係而引起的糾紛。也就是說,該案由一般是指父母與子女之間作為原被告的,而子女提起的變更贍養之訴,一般是子女之間作為原被告,當然不為法院所支持。

為什麼作出這樣的規定呢?首先,從權利義務角度,因為贍養在法律上設定的是一項義務,而不是一項權利,請求被贍養是一項權利。權利和義務的請求主體是不一樣的,子女是享有義務的一方面,應由權利主體對自己的權利提出處分的意思表示。其次,從行為能力角度來看,父母一般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比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問題,未成年子女一般是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對完全行為能力人要尊重其自主性,對無行為能力人,需要在法律上給與強制保護。

折衷之訴:特殊情況下提起監護權變更之訴

法律規定的出發點是父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有權自己處置自己的權利。如果父母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子女也是可以通過監護權變更之訴來保護父母的權利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當然,法律不是萬能的,清官也難斷家務事,家事糾紛有其特殊性,法律有效實施有賴於道德支持,道德踐行也離不開法律約束。相關問題的立法可以繼續完善,內心的道德卻只能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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