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典型案例區分對同性、異性的強姦、猥褻和性虐待性質

2020年4月3日17時左右,姜某在常州市武進區某出租屋內,採用持刀威脅、撕扯褲子等手段,強行對被害人苑某某(男)實施肛交、捆綁、滴蠟、拔體毛等猥褻行為。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姜某,強制猥褻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

2020年8月23日10時許,李某某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至被害人楊某經營的理髮店,趁無人之際,欲將楊某抱、拖至上述地址二樓實施強姦,遭到楊某反抗,後楊某掙脫並離開。後被告人李某某進入上述地址的201室,主動搭訕被害人丁某1(女,2008年2月8日生),並用手隔著衣服撫摸肩部、背部及胸部等部位的方式對丁某1實施猥褻,丁某1受驚後大聲哭泣,後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李某某在法庭上認為其只是猥褻老闆娘,沒有強姦的意圖;對小女孩也只是拍了肩膀,沒有摸胸部。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本次行為是酒後衝動所致,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在缺乏教育的情況下才接觸按摩這些方面。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害人楊某案發後及時報案,穩定、直接地指證被告人李某某欲對她實施姦淫,與被告人李某某公安階段的供述在具體實施細節上能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觀上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抱、拖被害人楊某至二樓欲實施強姦的行為。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仍應對其以強姦未遂論處。

被害人丁某1在案發當日即通過視頻電話及時聯繫其父親並告訴其父自己被李某某猥褻的事實,被害人父親在得知情況後第一時間聯繫其妻子並讓妻子報案,後被害人在公安機關製作筆錄時亦明確陳述自己被李某某猥褻的具體經過,且前後陳述穩定,而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階段的幾次供述,亦一直供認對小女孩實施了撫摸肩膀、背部及胸部等行為,證據之間互相印證,予以採信。判決李某某犯強姦罪,犯猥褻兒童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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