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年冤牢!張玉環能否追究刑訊逼供者刑責?

文/常遇春律師(法世界頭條號、公眾號特約律師)


近日,張玉環案終於沉冤得雪,隨著張玉環的無罪釋放,他曾經遭受的種種非人待遇、伸冤內幕一點一滴被逐漸曝光,其中,當年在審訊該案過程中,張玉環自曝遭遇6天6夜刑訊逼供的消息引起了大家的關注。

張玉環接受記者採訪時稱,自己沒有殺害兩個小孩。有罪口供是受刑訊逼供做出來的。起初送進賢縣看守所期間,他沒有承認殺人。後來被偵查人員從看守所提出,先後在進賢縣長山宴派出所和雲橋派出所受到殘酷刑訊。1993年11月3日,偵查人員牽來兩條狼狗(應當是警犬),說如果不招,就讓狼狗把他吃了。民警手一揮,一條狼狗衝上來,狂撕亂咬,張玉環褲子被撕爛,大腿鮮血直流。極端恐懼下,張玉環承認殺害兩小孩。偵查人員找來一條黃綠色軍褲給張玉環,還打趣說比張玉環原來的褲子好。

2000年至2002年,阿青因犯搶劫罪跟張玉環一同關押在進賢縣看守所第七監室,他描述,張玉環曾對他說,他被刑訊逼供,幾天幾夜不讓睡覺。

案卷資料顯示,在張玉環被帶走前後,進賢警方對他進行的一次詢問和前兩次訊問中,他均不認罪。1993年11月3日,即其被抓後的第7天,在警方所稱“在再三的法律、政策宣傳和思想教育”後,他招供了。次日,他又緊接著作出另一份有罪供述。在2020年7月9日,在法庭調查階段,張玉環指著自己的手背及左大腿處稱,至今仍有被狼狗咬傷的傷痕。對原審指控的證據,張玉環表示,“那些都是假的,編造出來的,我完全不予認可”。

26年牢獄之災後,他沒有多談國家賠償,幾百萬元的國家賠償他不放在心上,但唯獨希望追究刑訊逼供者刑責,那一串刑訊逼供者名字,他一一道來,“付某文、吳某才、周某、袁某華、周某華、支某華、付某選 、胡某芳。”還有幾個,張玉環說不知道名字。26年歲月,仍不能忘卻,究竟意氣難平。


26年冤牢!張玉環能否追究刑訊逼供者刑責?


古語常道:人心似鐵,官法如爐。短短八個字勾勒那個時代法律的酷烈。在古時,主審官員經常會在公堂得意洋洋地對遭受極刑、血肉模糊地供認罪狀的犯罪嫌疑人說:三木之下,予取予求(用了大刑,想讓你說什麼你就得說什麼)。用今天的話來講,想讓你承認圓明園是你燒燬的,你就得承認是你燒燬的,對吧?

當然,這些只是張玉環單方面的陳述,是否真實存在這些殘忍的刑訊逼供行為,應該由司法機關做出全面的調查,也應該做出全面的調查。

那麼,對於刑訊逼供行為,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


刑訊逼供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法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追訴時效


行為符合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後,還需要考慮是否超過刑事案件追訴時效。

《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

《刑法》第88條,……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


張玉環遭受刑訊逼供的時間是在1993年11月,至今已近27年,而刑訊逼供罪最高刑為三年,一般情況下追訴期限是五年。由於張玉環一直反映遭受刑訊逼供,在獄中也一直寫信申訴,是否超過追訴時效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爭議的實質問題是應當適用97刑法還是79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7]5號) 第一條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而79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有人據此認為,本案發生於1993年11月份,應當適用79刑法,即公安機關未對相關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本案已過追訴時效。這種觀點除了有明確的法條依據,還有“從舊兼從輕”的法理依據。但問題是“從舊兼從輕”主要適用於實體法。雖然追訴時效問題規定在《刑法》中,但它本質上是一個程序性問題。對於程序問題,應當適用“從新”。實體法溯及既往會影響法律的穩定性及其所保護的信賴利益,但程序法溯及既往不會產生這種後果。

另外,全國人大法工委於2014年7月17日作出《對刑事追訴期限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適用的答覆意見》(法工辦發【2014】277號)明確規定,對追訴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實行之後的行為,在追訴時效方面適用“從新”原則。根據上述《答覆意見》和《覆函》,常遇春律師認為本案未超過追訴時效。


案外花絮


據江西晨報社報道,2019年4月,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工委委員、南昌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局長周衛華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目前正接受紀委審查和監察調查。2019年7月25日,宜春市人民檢察院發佈:周衛華涉嫌受賄、徇私枉法一案,被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

從周衛華簡歷可以看出,1993年9月至1998年3月,其任職進賢縣公安局雲橋派出所所長、主任科員;

而在張玉環案中,近日接受媒體採訪的張玉環一一報出了刑訊者的名字,他們分別是付某文、吳某才、周某、袁某華、周某華、支某華、付某選 、胡某芳及幾個不知姓名者。

履歷顯示,從1989年至1998年3月,進賢縣公安局雲橋派出所所長一直都是周衛華,而這裡正是對張玉環進行審訊的地點之一,時任派出所所長的周衛華在張玉環案中充當了什麼角色?目前無法查證。

儘管目前來看,周衛華並不是因為張玉環案被查,但天道好輪迴,蒼天饒過誰?


結尾


常遇春律師認為,張玉環冤案平反之後的追究責任,應該成為“正義的標配”,這個不應該打馬虎眼,不應該在感動的淚水、公眾的唏噓中被忽視。史上“最長冤案”背後的刑訊逼供問題應該查清,也應該做出嚴肅追責,這是一筆良心債,關乎正義、天理與民心。


天下人有所期待。

讓我們拭目以待。


常遇春律師,專職律師,本頭條號特約律師。擅長合同糾紛、民間借貸領域,合同詐騙、集資詐騙、非吸等刑事辯護。合作交流微信號:1509109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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