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簽合同、代開發票,仍被調增應納稅額

閱讀指引:國家稅務總局有關“重大稅務案件由稅務稽查局報請所屬稅務局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並以其所在機關名義作出決定”的規定,構成對《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對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由稅務稽查局查處”規定的擴張解釋,司法審查應予尊重並作出肯定性評價,以體現稅收公共政策的導向性。對形式合法、實質違法的避稅行為,依實質課稅主義原則,應以實際情況作為課稅的基礎,對不能真實反映關聯業務往來的發票不予認可。

查明事實


涉稅案件裁判觀點|代簽合同、代開發票,仍被調增應納稅額

2011年6月通州國稅局向江蘇格雷特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雷特公司)調取了相關賬簿、憑證以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經委託鑑定、查詢及調查核實,查明格雷特公司取得的:

  1. 收款方為南通市航海金屬構件廠的3張發票(發票號為00023947、00026469、00016976)系案外人翁海峰委託他人開具實為南通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領購的發票
  2. 收款方為通州市旺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兩張發票(票號為00043021、00349188)系案外人範建軍委託他人代開的假髮票;
  3. 收款方為南通旭東勞務服務部的兩張發票(號碼為00168653、 00168654)系案外人邱霞委託他人非法代開;
  4. 收款方為通州市虹業勞務技術有限公司的14張發票(發票號碼為01805891、00341122、00392101、00349259、00392137、01805792、00275062、00398495、00277795、00398798、00398663、00394073、00275063、01360569)系案外人薛素嫻、於志林等人委託他人代開的假髮票;
  5. 收款人為南京固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兩張發票(發票號碼為00091710、00129043)系案外人姜志光、姜年平等人開具的假髮票。

上述發票均屬於《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的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且發票所計金額11404381.10元均已結轉成本。

2011年12月12日,通州國稅局作出通州國稅處[2011]170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調增格雷特公司應納稅所得額11404381.10元,補繳企業所得稅2851095.28元,並從滯納之日起依法計算加收滯納金。

爭議焦點

原告單位是否存在避稅行為,被告能否依法調整原告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而追繳其所得稅和滯納金。

裁判觀點

通州國稅局依據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對納稅人實施稅務稽查管理,是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履行職責。

關於被告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格雷特公司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的違法事實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主要表現為偽造的發票、委託他人代開的發票及與系統信息不符的發票。南通市通州地方稅務局徵管和科技發展科的鑑定結論也進一步證實了原告方取得的收款單位為通州市虹業勞務技術有限公司的另外3份發票(發票號為01360569、00394073、00275063)亦為假髮票。格雷特公司雖與相關法人單位簽訂了合同,但經核實,案外人翁海峰、黃學進、範建軍、季錦林、姜年平等人均已承認借用收款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合同的事實,通州市旺發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承認為他人代簽合同,南通旭東勞務服務部亦認可為邱霞代開發票扣除稅款後餘額全部返給了邱霞。上述證據能夠證明格雷特公司所涉業務是自然人借用收款方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通州國稅局認定翁海峰等個人以收款方單位名義與格雷特公司簽訂合同並提供勞務的結論並無不當。

關於被訴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發票管理辦法(修改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格雷特公司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應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所申報的扣除要真實、合法。本案中,格雷特公司取得的23張發票都是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是合法、有效的記賬憑證,不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的往來情況。其將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作為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稅前扣除,造成了當期少繳納企業所得稅。通州國稅局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作出調整格雷特公司應納稅所得額11404381.1元、追繳企業所得稅2851095.28元並繳納滯納金的處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實務要點 

本案中,原告江蘇格雷特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形式上是與單位簽訂合同併發生業務往來,實質是由數位自然人借用單位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所取得的發票也分別是偽造的發票、委託他人代開的發票及與系統信息不符的發票,並以此作為稅前扣除的憑證,顯屬形式合法、實質違法的避稅行為。被告南通市通州區國家稅務局依實質課稅主義原則,適用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九條、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的規定,認定原告的發票不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的往來情況,不是合法、有效的記賬憑證,不能作為企業抵扣成本支出的有效憑證,進而依票據所涉抵扣金額追繳原告的企業所得稅,定性準確,裁量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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