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失明”,银行被判赔偿被冒取的7900元

博法律师说

以当时监控出现问题,该天资料未保存为由无法提供,结合该款被提取的时间和原告发现后及时进行报案的情况及材料,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和高度概然性原则,可以推定原告损失7908元的事实可以成立。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的一天,河南省获嘉县农民王某到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储蓄存折,并办理了可跨行支取的储蓄银行卡。2009年5月1日,王某到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处存入8000元。2009年6月17日,当王某到该银行存款的时候,发现自己存折中的7908元被他人取走,其存折中仅存101.41元。


随即,王某到新乡县公安局报了案。经查实,该款于2009年5月3日凌晨,分四次被人从新乡县工商银行处的ATM机上取走。当王某要求调取取款录像资料时,工商银行以“当时监控出现问题,该天资料未保存”为由无法提供。


法庭上,新乡县工商银行辩称:录像资料的保管与存款的丢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某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失无证据证明,即便是受到损失也是原告未保管好自己的信息所致,其责任应归责于原告自己。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监控“失明”,银行被判赔偿被冒取的79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某根据取款单明细表申请查询被告新乡县工商银行ATM机的视频资料,被告新乡县工商银行以“当时监控出现问题,该天资料未保存”为由无法提供,结合该款被提取的时间和原告王某发现后及时进行报案的情况及材料,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和高度概然性原则,可以推定原告损失7908元的事实可以成立。


本案中,被告新乡县工商银行ATM机未能显示2009年5月3日的监控录像资料的原因是因为监控出现了问题,对ATM机上的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的检测、管理和维修,从而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通过ATM机进行金融交易的安全及储户的合法财产免遭非法侵害系新乡县工商银行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被告新乡县工商银行该项义务的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使其ATM机款项处于不安全状态,亦为储户存款损失后寻求司法救济带来了困难,应当认为,被告新乡县工商银行对原告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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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高度盖然性?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证明标准,是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的科学认识所确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它要求人民法院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确信程度时,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一规定有助于尽量减少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关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处理,亦体现了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证明标准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待证事实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从而有利于权利人更容易获得司法救济,并可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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