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會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嗎?李明律師以案說法

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會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嗎?李明律師以案說法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頒佈實施,前幾天有客戶諮詢我,說他的這種情況是否會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他的情況是這樣,他本人作為出借人,之前也經常給他人提供借款,利息3分到2分不等,並且從公開渠道能查詢到他共有6起民間借貸的訴訟案件,他現在有一筆借款收不回來,打算訴訟,不清楚他這個訴訟案件有沒有什麼風險?利息能否收回?我針對他的情況簡要答覆如下:

一、出借人存在被法院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及其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行為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風險

根據最新的司法觀點可知,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會被法院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

根據我們從裁判文書網查詢可知,目前存在與出借人相關的6起民間借貸訴訟糾紛案。另根據公開渠道可以查詢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例,已存在類似的借款合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情形,故出借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存在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可能。

二、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後,借款人應當返還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及法定孳息(該孳息,一般認定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

三、四川成都地區針對職業放貸人的判定標準是否統一

目前四川各地法院並未對職業放貸人做明確定性,也並未對“一定期間”、“多次反覆”進行明確界定,因在其他地區已有類似案例,因此也不排除本案項下出借人存在被法院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及其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行為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風險。

四、關於出借人是否“踩紅線”的問題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是認定非法放貸“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前提條件,也是認定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前提之一。

在此,成都李明律師特別提示,請核實出借人是否存在在2年內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放貸行為10次以上或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行為,若不存在上述行為,則出借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若存在上述行為,則需要通過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方面來認定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非法放貸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有效防範因非法放貸誘發涉黑涉惡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二、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前款規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四、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併處理:

(一)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二)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發放貸款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五、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本意見第二條規定中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於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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