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認定

2011年6月,被告人馬某購買碾磨成粉末狀的罌粟籽,並摻入拉麵湯調料內。6月8日起,馬某在其經營的“津津有味牛肉麵館”的拉麵湯內加入摻有罌果籽粉末的拉麵湯調料,製作牛肉麵銷售,每碗牛肉麵銷售價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該牛肉麵館因拉麵湯中檢出那可丁、果鹼、蒂巴因、可待因、嗎啡成分而被某衛生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查封。

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馬某明知罌粟籽繫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為謀取利益,其仍將器粟籽粉摻入食品中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馬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法院依

法判處被告人馬某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尚未使用的拉麵湯調料予以沒收。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本判決已於2012年2月2日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不僅指行為方式(生產、銷售)選擇,也包括犯罪對象(有毒、有害食品)選擇。司法實踐中,根據行為的特徵具體確定犯罪罪名,如生產有毒食品罪、生產有害食品罪、銷售有害食品罪等。

該罪與其他罪名的區別:

一、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的區別主要就在於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摻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於食品原料汙染或者腐敗變質所引起的;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摻入的則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生產豆芽過程中加入明知禁用的豆芽無根素就構成此罪。

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一)前者既可由自然人構成,也可由單位構成,自然人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為16週歲;後者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刑事責任年齡為14週歲。(二)前者表現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後者則表現為直接向可能被大眾接觸的食物、水源以及牲畜飼料中投入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願體等物質的行為。(三)前者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直接目的;後者則以危害公共安全為故意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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