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期间的法律问题

正值2020年春节之际,新型冠状病毒来势汹汹,随着病毒进一步扩散,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仍旧严峻复杂。新型冠状病毒起源于湖北省武汉市,临时名称为2019-nCoV冠状病毒,该病毒可引起肺部炎症,潜伏期具有较强的传染性,严重的损害了社会公众健康,目前没有特效治疗方法,已被国家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坚决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各地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政策性文件。假期结束后,员工返岗复工,企业开始投入生产经营,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应如何妥善处理好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将会面临哪些问题?本文将分两部分,列举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仅供参考,如有建议,欢迎留言指正。



●员工管理篇 ●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本文将参照此通知就疫情期间劳动关系、员工薪酬等问题进行解读分析。

(一)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辞退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职工?

答:不可以。职工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处于隔离治疗期或者医学观察期间或被政府采取隔离措施及延迟复工等其他紧急措施,无法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作为依据,进行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在此期间,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停发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职工工资?

答:不可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三)延迟复工期间,职工薪酬如何计算?

答: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春节假期的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2020年1月28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延迟企业复工通知》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1、休假职工薪酬,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支付。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最长一个月),非职工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按照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标准,依法足额支付工资。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依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或劳务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劳动的,按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

2、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1月25日-27日(正月初一到初三)期间劳动的,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其工资300%的劳动报酬。在调休放假1月24日(除夕)、1月28日-30日(正月初四到初六)、国家延长假期1月31日-2月2日(正月初七到初九)期间未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返岗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6个月内未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职工工资200%的劳动报酬。江苏省延迟复工期间2月3日-9日(正月初十到十六)符合规定正常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

(四)在新型冠状病毒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者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属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依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职工确诊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

答: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情况下,依据1月23日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确诊感染的个人承担部分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全额给予补助。1月27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中对1月23日发布的通知进行补充,为确保患者决不因费用问题耽误救治,疑似感染患者个人承担部分由就医地安排资金、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六)有正当原因未能及时返岗的职工 ,用人单位如何安排?

答: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职工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时返岗复工,用人单位可与职工进行沟通协商,优先考虑安排职工休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但用人单位不得将此次延长的春节假期(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期间当做年休假冲抵。

(七)发现职工有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症状,用人单位如何应对?

答:用工期间员工如有干咳发热等其他疑似症状,用人单位发现异常后,应要求员工配合检查并接受医院治疗,若员工拒绝就诊与隔离治疗,用人单位应将情况及时报告给当地疾控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员工造成疫情传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过失性被辞退的员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八)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答:受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与职工进行协商,选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申领稳岗补贴,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济性裁员后,应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当地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九)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答:需要,防控就是责任,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标准,严格执行防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条件与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职工对危害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合同履行篇 ●

此次疫情已被世界卫生组织WHO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省市也开始陆续实施封闭交通、隔离人群、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该疫情对社会经济和民众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许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受疫情影响,产生了一些法律问题,本文就疫情期间的合同履约方面进行分析。

(一)此次疫情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经国务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疫情爆发至今,尚未研发出特效治疗方法,因此该疫情事件符合民法通则中不能预见性,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点,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二)因疫情无法履约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答:合同成立后履行终结前,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等于当然免除全部民事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未完全受到疫情影响的,可部分免除责任;合同受影响完全不能履行的,全部免除责任。若因合同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合同当事人只有在没有履行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才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未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人是否需要继续履约?

答:需要。疫情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履约结束之前,未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仍要遵守契约精神,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四)疫情影响合同履行,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答:1、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的,在尚可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将情况及时告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时间内,出具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明,例如疫情期间政府采取响应措施发布的公告、延迟复工的通知、患病住院记录、隔离证明等。 2、因疫情影响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继续履行将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疫情期间对方无法履约,先履行一方如何应对?

答:合同先履行一方,在得知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丧失偿债能力的其他情况下,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合同应当恢复履行。经催告对方未在合理期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于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六)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如何救济?

答:对方拒绝履行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违约后,守约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可主张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