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缺陷糾紛中,受害人和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產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受害人和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

產品缺陷糾紛中,受害人和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1.受害人的舉證責任

首先,受害人應當對其所受的損害承擔主張和證明責任。受害人因缺陷產品所受的損害一般分為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受害人對上述事實應分別舉證證明。

如受害人遭受傷害、殘疾、死亡的事實和醫生診斷證明,因此而支付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的單據或者其他證明;遭受財產損失的具體情況、損害程度和有關照片、數據等等。

產品缺陷糾紛中,受害人和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應當特別強調的是:我們在要求受害人證明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時,對一些科技含量較高、製造工藝特殊和複雜的工業產品以及因果關係特別複雜的其他產品,應當有條件地適用因果關係推定的理論,即受害人只要證明使用了某產品後即發生某種損害,且這種缺陷產品有造成這種損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關係成立,轉由產品的生產者在證明其免責事由時對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進行證明。

產品缺陷糾紛中,受害人和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2.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

產品缺陷糾紛中,受害人和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第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如果產品的生產者能夠證明產品的缺陷是在產品的運輸、倉儲和銷售階段造成的,生產者在向受害人賠償後,可以向運輸、倉儲和銷售者當中的責任者追償。此外,產品的生產者如能證明損害完全是由產品的使用者不當使用引起的,也可以免除其對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證明責任。

第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以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作為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抗辯事由,是世界各國普遍採用的免責條件。按照這一原則,如果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尚不能發現產品存在缺陷的,即使後來的科學技術水平達到了足以認識這種缺陷的能力,產品的生產者仍不承擔已經投入流通領域的產品致人損害的責任。對這一免責條件的正確認識和科學把握,應當建立在對“時間”和“水平”的認識基礎之上,一方面要嚴格掌握產品“投入流通時”這一時間條件;另一方面要正確判斷產品投入流通時“科學技術的水平”到底能否認識到產品缺陷的存在。

可以利用利益平衡原則分配產品責任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的分配

有關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是按照一般性的分配原則還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其實質關涉到對產品的生產者與消費者最終的利益衡平問題。

一方面,在產品責任糾紛中,普通消費者相較於生產者而言,無論是經濟實力,還是對相關產品技術、工藝等問題,都處於弱者地位,其距離證據較遠、舉證能力較弱,難以證明產品缺陷與損害之間存在所謂的因果關係。因此從社會風險管控領域遵循的讓最有能力承擔風險者承擔風險的規則中〕,應當由生產者就缺陷產品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加以證明。

產品缺陷糾紛中,受害人和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但另一方面,在產品責任訴訟中,雖然著力於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但將因果關係完全交由生產者來承擔舉證責任,也存在一定的社會風險。一是會影響社會的發展進步。因為一旦使用產品引起損害,生產者不能就自己的免責事由提出證明·,就推定出缺陷產品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生產者就應絕對負責。這會使得企業揹負起近似於結果責任的沉重包袱,難以推進技術革新,進而也影響了社會財富的增加,阻礙社會的發展與進步。二是會容易誘發惡意訴訟的風潮。一旦在產品責任訴訟過程中,只要消費者就存在損害後果進行舉證,免除其就產品存在缺陷及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可能會誘發產品消費者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現象。

產品缺陷糾紛中,受害人和產品生產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綜合以上的利弊得失分析,鑑於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並未規定產品責任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加之大多數國家也未作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就因缺陷產品引發的產品責任訴訟中,仍應適用舉證責任的一般性規則來操作,即缺陷產品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由受害人進行舉證證明,一旦其不能證明,則受害人應承擔敗訴後果。當然在具體實踐中,為實現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的利益衡平,充分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法官也可以依職權採取一些靈活方法來提高消費者的舉證能力,協同確定案件事實。一方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要求,准許受害人就加害產品是否有瑕疵、瑕疵與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自行委託有關部門鑑定,並就所得出的鑑定結論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另一方面可以依照職權就相關產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測,一定程度上也可減輕產品責任糾紛中受害人的舉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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