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借款人多還利息、保證人拒不擔責該如何處理?

民間借貸的出借人,對利息約定往往較高,甚至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上限,借款人在不瞭解民間借貸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難免存在過多償還借款利息的情況,那麼,多付部分利息該如何處理?保證人在保證函上簽字後,拒不認可保證的真實性,此時,保證人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 借款人多還利息、保證人拒不擔責該如何處理?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原告鄭某和被告郝某達成借款協議,郝某自鄭某處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某、劉某向鄭某了出具了保證擔保的承諾函,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之後,鄭某委託案外人向郝某匯款60萬元,郝某收到借款後,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每月向鄭某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郝某合計償還借款本金28萬元,支付借款利息295380元,餘款未付。

原告鄭某提起訴訟,要求郝某償還尚欠的32萬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10200元,被告劉某和李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第一,原、被告之間的借款本息應如何認定。庭審中,郝某對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數額不予認可。法官經審查發現,按照借款合同中月利率3%的約定,郝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期間,支付的利息總額實際已經超過該約定標準,經計算,按月利率3%標準,郝某應支付利息213090元,多支付借款利息82090元。

第二,被告劉某、李某作為保證人,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李某對保證責任予以認可,但劉某辯稱,其在保證函中的簽名與保證函中其他字跡不是同一時間書寫而成,要求對其簽名和保證函其他書寫內容形成的先後時間進行司法鑑定,鑑定機構指出,因當事人不能提供與上述鑑定字跡同期形成的樣本和懷疑上述字跡形成時間的樣本,郝某的鑑定請求不具備鑑定檢驗的條件。


裁判結果:

首先,原告鄭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對於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 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郝某多支付的82090元利息,應從尚欠的32萬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扣減後,被告郝某的利息已經付完,郝某應向鄭某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37910元。

其次,被告劉某出具的擔保函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劉某系完全行為能力人,對自己在擔保函上簽字的行為應當具備法律認知,劉某具備完全的識別、判斷和預見其行為後果的能力。劉某在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函上簽字,應對其承諾的事項、相關權利義務進行全面瞭解,結合現有的證據和鑑定情況,劉某關於保證擔保函非真實意思的抗辯無證據佐證,劉某應依照其出具的保證責任擔保函對郝某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法官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於民間借貸利息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民間借貸當事人請求按年利率24%及以下利率支付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年利率24%-36%的民間借貸利率為自然之債,出借人請求支付時,借款人可拒絕,借款人已經支付的,債權人可不予退還,即該部分利息沒有法律執行力;請求支付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認定為無效,已經支付的,借款人可依法請求出借人予以返還。本案對超年利率36%部分支付的利息,自郝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保證人在對自己出具的保證承諾或者在他人提供的保證書上簽字,對其行為應該有明確的法律識別能力,對簽字確認的內容和法律後果具備完全的認知,如出具保證承諾後,以非真實意思表示為由,拒不承擔保證責任,應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意思表示不真實”,否則,對其簽字確認的保證承諾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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