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律述評」投融資交易中的股權回購約定效力初探

「民企法律述评」投融资交易中的股权回购约定效力初探

「民企法律述评」投融资交易中的股权回购约定效力初探

[背景]

股權回購約定是當前的投融資交易中一項十分常見的協議內容,即,為保證投資方的資金安全及穩妥退出,投融資雙方往往會在交易文件中約定,當特定條件成就或不成就時,投資方可要求融資方和/或融資方的創始股東、控股股東等對投資方所持有的股權進行回購。

投融資交易中的股權回購約定往往被與“對賭條款/協議”這一常見概念相對應,比如,在一些理解看來,“對賭條款/協議”可以籠統地視為股權回購約定或股權回購條款的俗稱。而事實上,對賭條款或對賭協議應當是股權回購約定的上位概念,具體而言:

“對賭”這一舶來術語直譯應當為“估值調整”,也就是說,所謂對賭協議其實是一種估值調整機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即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融資協議時,對於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某種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融資方可以行使一種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投資方則行使一種權利。據此含義,對賭協議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期權形式。

而股權回購約定,則是上述估值調整機制或對賭協議中投資方約定權利的一種體現,即在約定的條件成就時,投資方有要求約定主體回購股權的權利。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對“股權回購”進行嚴格定義,則其特指由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從股東手中購回股權的情形,但鑑於在投融資交易過程中,投融資雙方既會將融資方即公司約定為回購股權的義務方,也會將融資方的創始股東、控股股東等約定為回購股權的義務方,因此,為涵蓋不同的實踐情形,在本文語境中,“股權回購”包括了公司對股權進行回購、融資方的創始股東、控股股東對股權進行回購等多種情形。

股權回購的約定被十分廣泛地運用到投融資交易之中,並且會對投資方、融資方、乃至融資方債權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而就公司法的理論與相關案例而言,尚存在許多認定股權回購約定為無效的理論依據與案件情形。基於這樣的背景,對股權回購約定效力的分析與認定,特別對“怎樣的股權回購約定是有效、可實現的”之界定便顯得尤為重要。

[法律規定與法律理論]

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對股權回購作出了制度規定如下:

(一)《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異議股東可行使回購請求權的情形:

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法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原則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但以下情形除外:

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針對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的審理,“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為是為公司和股東收購股份提供了籠統的合理性(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四)《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針對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退出的規定: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不難發現,在法律制度的層面,我國公司法對於股權回購約定的效力問題仍然是“開放性”的,即,除了(1)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與(2)認可創業投資企業以被投資企業回購的途徑實現投資退出以外,並未對股權回購約定(主要指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明確規制。

而就相關的理論探討而言,股權回購約定的效力問題也存在著明顯的對立觀點,認為其有效的核心主張在於,在相關法律規定空白的前提下,當事人有權對投資合作的商業風險作出安排或分配;相反,在認為股權回購約定無效的觀點看來,這樣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地轉嫁了投資風險,或違背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明確規定的回購條件。全面地來看,對股權回購約定效力的判斷,應當將資本維持、公司財產保護、股東有限責任、投資風險承擔、債權人利益保護等多個要素納入考量,才能得出較為合理的論斷。

[裁判觀點]

就目前可以參考的與股權回購約定效力相關的司法判例而言,業內歸納出了以下裁判觀點,提示投資交易參與者注意:

(一)股權回購條款約定,並不影響股權投資協議的效力:以資金注入方式對目標公司進行增資,並約定一定條件下被投資方股東回購股份的承諾等內容,一般應認定有效。

(二)目標公司股東承諾對投資者經營風險補償,應當認定有效: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認定有效。

(三)私募股權投資中,股東承諾投資保底收益,應當認定有效:上市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向股權投資方承諾保底收益,此種補償並不損害上市公司及他人利益,應認定為有效。

(四)股東承諾回購義務的對賭協議條款,應當認定有效:私募股權中股東間所籤對賭協議約定未上市時融資方應溢價回購投資方股權條款,應認定對各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五)公司與股東簽訂股權收購合同,不一定是抽逃出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與公司股東簽訂協議收購股東所持公司股權,不屬於抽逃出資性質,應認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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