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焊工是什麼鬼,法院抽絲剝繭,讓特殊工種老職工順利提前退休

黎某系某船舶工程公司的職工,自1984年1月至2000年7月從事船舶建造或船舶維修的焊接工作,於2003年1月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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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黎某年滿55歲辦理提前退休時,被告知特殊工種工作年限不夠,不能辦理提前退休。黎某不服,提出上訴。

雙方認可的特殊工種經歷

根據原告的原始檔案裡有工種記載的材料(包括1992年10月28日的《清理檔案工資調整工結構審批表》、1994年6月30日的《職工正常升級考核審批表》、1994年7月1日的《職工崗位技能工資審核表》等)顯示,確認原告1984年1月至1990年12月從事的“鐵工”對應(86)交勞字958號文中的“手工大錘打鐵工”,原告1999年4月至1999年10月從事的“焊工”對應(86)交勞字958號文中的“船舶電焊工”,兩個工種均屬於特殊工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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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1、1984年1月至1990年12月從事鐵工;2、1999年4月至1999年10月從事焊工。合計6年多,不夠十年。

案件聚焦

社保局經查原告檔案材料,1992年10月《清理檔案工資調整工資結構審批表》記載工種為“鐵焊工”,1994年6月《職工正常升級考核審批表》記載工種為“鉗工副班長”,1994年7月《職工崗位技能工資審批表》記載工種為“鐵焊副班長”、但“鐵焊工”、“鉗工副班長”、“鐵焊副班長”等並不屬於特殊工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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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991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間原告黎某從事的工種是否符合申辦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種條件。

原告則表示,單位已證明“鉗工副班長”是筆誤,“鐵焊工”是統稱,其從1984年1月至1988年12月期間從事鐵工,1988年12月至2000年7月從事焊工。原告向法院提交公司證明和同事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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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楊某:當時組織機構變更調整,為方便工作,單位將焊工和鐵工組成鐵焊班一起工作,但鐵工和焊工是兩個不同的工種。

證人吳某:“鐵焊工”是一個統稱,在國家的記錄裡確實沒有該工種,但一般企業都是這樣記錄,實際是鐵工和焊工的合稱。當時單位有三個鐵焊班,而人事部門在填寫相關檔案材料時並不會詢問各部門,而是按照職工所在部門填寫。

法院明察秋毫

本案中,黎某的原始檔案材料顯示,其在此期間從事的是“鐵焊工”、“鉗工副班長”、“鐵焊班副班長”,表面上看與國家交通行業特殊工種名錄以及(86)交勞字958號文中的工種名稱不完全一致,但是結合如下4個方面情況,黎某主張其在此期間從事的工作屬於特殊工種並非沒有事實依據:

1、公司出具了《關於黎某申報特殊工種的有關說明》和《關於黎某申報特殊工種的補充說明》等材料,說明黎某從事的工作車間為“鉚焊車間”或“鐵焊車間”、其工作的班組為“鉚焊班”或“鐵焊班”、黎某檔案記載的“鉗工副班長”是筆誤等情況,被告雖然對上述材料的證明內容提出異議,但對其真實性並沒有異議;

2、上述材料與原告兩名證人出庭作證的陳述、原告本人的陳述及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可以互相印證原告用人單位確實存在“鐵焊班”,亦可以互相印證原告主張的“鐵焊工”是“鐵工”和“焊工”的統稱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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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確認用人單位在形成職工原始檔案記載時沒有規範填寫工種或崗位的參照依據的事實,且被告實際認定屬於特殊工種的“鐵工”、“焊工”等名稱均與(86)交勞字958號文中的特殊工種名稱存在實際差異,被告亦未對存在名稱差異的工種予以認定為特殊工種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解釋;

4、職工的原始檔案記載具有延續性,而原告黎某的原始檔案中登記工種(或崗位)為“鉗工副班長”與“鐵焊班副班長”的記錄時間僅相差1天,前者的記錄載體是《職工正常升級考核審批表》,後者的記錄載體是《職工崗位技能工資審批表》,兩者之間的登記差異與常理不符,且此前原告原始檔案中記載其工種為“鐵工”,此後原告原始檔案中記載其工種為“焊工”,同時,其用人單位出具說明證明“鉗工副班長”確為筆誤。

法院裁決

綜上,根據職工原始檔案記載的延續性、檔案登記制度執行的現實情況以及本案證據,結合被告對原告從事的“鐵工”、“焊工”的工作經歷屬於特殊工種的認定,可以確認原告在上述期間從事的工作屬於鐵工或者焊工;且不管原告實際從事的是鐵工還是焊工,均屬於特殊工種;

被告僅以原告檔案中“鐵焊工”、“鐵焊班副班長”的記錄與“鐵工”或“焊工”的存在名稱差異而簡單認定原告上述期間的工作經歷不屬於特殊工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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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忽略職工檔案記載的延續性而認定原告從事“鉗工副班長”的工作經歷不屬於特殊工種的主張,不應成為影響其核定原告從事的工種是否符合申辦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種條件的因素。

綜上所述,被告以黎某從事特殊工種工作年限未達到年限,不予辦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結語

應該說從1999起,關於特殊工種的審批越來越嚴格了,社保局認真核實原始檔案也沒錯,但是在雙方有爭議的時候,應該進一步的深入調查。由於在特殊工種名稱上,在許多企業的叫法不是特別規範,也給社保局認定時帶來重重迷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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