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
我市居民戴某某
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要求依法撤銷
在常熟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辦理的離婚登記
戴某某稱:
2017年6月,第三人邢某某利用其精神分裂症發病期間,在未告知常熟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其真實精神狀態的情況下,辦理了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據此,戴某某認為,常熟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受理其與邢某某離婚登記申請的行為違法,應當依法撤銷離婚登記。
解答
本案中
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
戴某某和邢某某的離婚登記
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
離婚登記適用法律正確
程序合法
符
合
件
符合規定
本次案件
程序合法
案
定
規
法
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戴某某與第三人邢某某申請離婚登記時所提交的本人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結婚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等相關證件、證明材料齊全,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依法對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了審查並詢問了相關情況。
第一
第二
婚姻登記處履行了告知和注意義務。婚姻登記處在為戴某某和第三人邢某某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前,向其發放了一份《離婚登記告知單》並製作了離婚登記詢問筆錄。告知單第一條要求當事人確認自己的民事行為能力,戴某某和第三人邢某某閱讀告知單後簽字確認即代表默認同意告知單中的內容,也即默認本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婚姻登記處已經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注意義務,當事人簽字確認後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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