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疾病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同时应当以疾病患者的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附:案情简介被申请人高某与前夫于1981年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即申请人朱某由其父抚养。1983年,两被申请人高某、杨某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高某曾于1987年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于1990年开始分居生活,直至1995年离婚。2006年12月,朱某将高某送人上海长宁区广善敬老院休养,每月费用1200元。2007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确诊高某为老年性痴呆。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患有老年性痴呆(混合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申请人朱某依据《婚姻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有话要说

对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多为遗传性、传染性及其他隐秘性疾病,当事人是否患有此类疾病、是否已经治愈,除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外,其他人一般无法得知,因此,《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第(4)项将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限制规定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不宜仅从字面意思上机械理解。例如,有些老人考虑到子女工作繁忙,可能更愿意选择去敬老院生活,此时’‘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严格意义上讲是缺位的。在此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宜对“共同生活”一词做比较宽泛的理解,像本案中作为女儿的朱某以前与高某共同生活,高某与杨某离婚后其实际在履行对高某的监护职责,从对无行为能力人监护的角度考虑,朱某也是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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