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的离婚协议,无效!

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的离婚协议,无效!

案情

严某、郭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严小某,严某因欠张某款项被诉至法院,2016年1月,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严某欠张某借款45万元,严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9万元,从2016年起至2020年分五年还清;如严某不按期履行,则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017年1月,严某、郭某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位于某花园小区的房屋产权归郭某所有,家中田地归郭某所有,家中汽车一辆归严小某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严某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郭某,某花园小区房屋未登记所有权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陈述,严某借钱时,其并不知情,后张某到家里要钱,其在2015年才知道严某欠原告钱,当时说欠50万元,后来偿还了部分,还欠25万元,其并不知道张某与严某调解的事,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知道严某欠原告钱,但其认为这个债务与家里没有关系,以前的共同财产均被严某赌输了,现在离婚协议上的房屋系严某母亲的房屋,并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的条件是待严某的母亲去世后,其再取得这套房屋产权,关于车辆所有人本来就是其女严小某。

法院判决

确认严某、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严某享有的汽车份额归严小某所有的约定无效;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严某欠张某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正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郭某亦陈述离婚前已知晓该债务存在,经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该车辆赠与其女严小某所有,导致严某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影响张某债权的实现,其实质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严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汽车份额归严小某所有的约定,应属无效。对于张某关于两被告约定某花园小区房屋的权属归被告郭某所有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经查,案涉房屋的权属并未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张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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