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有借款合同和轉帳憑證,究竟能不能打贏官司?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成立不能僅依據借款合同、借條和轉賬憑證等形式要件進行認定,尚需結合借款的用途、資金的流向以及當事人之間的親密關係等實質要件綜合判斷。

案情簡介

一、2015年3月12日,出借人張峰、借款人鄧偉、擔保人久鴻公司和向琳琳三方簽訂借款合同,主要內容為:借款金額1200萬元,借款用途為公司經營流動資金借款(主要用於過橋資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鄧偉、擔保人久鴻公司和向琳琳並向出借人張峰出具借據。同日,張峰分三筆向鄧偉轉賬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

二、2015年3月12日,1200萬元借款從鄧偉賬戶先後進入大連潤海富達經貿有限公司賬戶、濟南百盛旺達商貿有限公司賬戶、曾山賬戶、丁永偉賬戶,丁永偉賬戶於2015年3月13日理財認購1200萬元。

三、張峰系大連潤海富達經貿有限公司股東,張峰之妻李愛芹系濟南百盛旺達商貿有限公司股東,曾山系張峰之女婿。

四、借款到期後,因鄧偉及各擔保人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張峰訴至濟南市中院,請求判令:鄧偉償還張峰借款1200萬元及利息;久鴻公司、向琳琳承擔連帶責任。濟南市中院認為,依據現有證據無法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確有借貸合意,雖有轉賬的事實,但仍無法確認其系基於借貸事實而發生的流轉。遂判決:駁回張峰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張峰不服,上訴至山東省高院。山東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從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來看,張峰提交的借條及轉賬憑證證據符合民間借貸的形式要件,但從該借款的目的、用途、資金流向及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來看,均存在疑點。具體而言:

從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民間借貸的性質及目的是資金的融通行為,“借”僅僅是民間借貸發生的初始行為,其最終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張峰與鄧偉之間的借款雖有借款合同及支付憑證,完成了款項被“借”的過程,但是鄧偉所借大額款項並未用於其個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將大額款項轉入了與張峰相關聯的賬戶進行理財使用,其行為與其借款合同中載明的借款用於公司經營的借款用途相悖。這種方式顯然不符合民間借貸時借款人所藉資金用於公司使用的借貸需求。

從資金流向及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來看,張峰系大連潤海富達經貿有限公司股東,張峰之妻李愛琴系濟南百盛旺達有限公司股東,曾山系張峰女婿。由此可見,款項流入賬戶無論是公司還是個人,均與張峰存在緊密的親屬關係,鄧偉所借如此大額的款項自己並未實際使用,而是轉入了與張峰有緊密親屬關係的人賬戶下。張峰對於上述不合常理之處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釋。

綜上,山東省高院認為張峰所提供的證據還不足以證明其與鄧偉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將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民間借貸的性質及目的是資金的融通行為,“借”僅僅是民間借貸發生的初始行為,其最終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會結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綜合判斷民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因此,當事人之間如果只有借貸之名,並無使用借款之實,一旦涉訴就會被法院認定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之後,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不再被法律所禁止。尤其注意: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獲得貸款發放資格的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同樣適用該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以下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上訴人張峰以與被上訴人鄧偉之間發生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訴至法院。從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來看,上訴人張峰所訴借款提交的借條及轉賬憑證證據符合民間借貸的形式要件,但從該借款的目的、用途、資金流向及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來看,均存在疑點。從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民間借貸的性質及目的是資金的融通行為,“借”僅僅是民間借貸發生的初始行為,其最終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上訴人張峰與被上訴人鄧偉之間的借款雖有借款合同及支付憑證,完成了款項被“借”的過程,但是被上訴人鄧偉所借大額款項並未用於其個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將大額款項轉入了與上訴人張峰相關聯的賬戶進行理財使用,其行為與其借款合同中載明的借款用於公司經營的借款用途相悖。這種方式顯然不符合民間借貸時借款人所藉資金用於公司使用的借貸需求。

從資金流向及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來看,上訴人張峰系大連潤海富達經貿有限公司股東,張峰之妻李愛琴系濟南百盛旺達有限公司股東,曾山系張峰女婿。由此可見,款項流入賬戶無論是公司還是個人,均與上訴人張峰存在緊密的親屬關係,被上訴人鄧偉所借如此大額的款項自己並未實際使用,而是轉入了與上訴人張峰有緊密親屬關係的人賬戶下。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應訴,上訴人張峰對於上述不合常理之處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上訴人張峰所提供的證據尚未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依據現有證據還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至於雙方之間系何種法律關係,可待證據充分後,另行主張。綜上,張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件來源

張峰、鄧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2346號]

延伸閱讀

為方便讀者更好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本文作者梳理出關於企業間借貸的以下兩條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一: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發生的臨時性的資金融通行為受法律保護。

案例一:上海中山晟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海南隆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53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中山晟世公司認為隆凱公司與晟盛公司的借貸行為無效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企業間合法的借貸受法律保護,中山晟世公司主張隆凱公司與晟盛公司之間借貸行為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二:青海崑玉實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青海福果典當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34號]

最高法院認為,出借人福果公司與借款人崑玉公司基於《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對此法律性質認定正確。

原審法院認為,關於案涉抵債協議的效力問題。案涉抵債協議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內容來看,上述法律規定目的旨在禁止非商業銀行機構及個人從事吸收公眾存款及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而非禁止其他單位及個人發放貸款的行為。而《典當管理辦法》屬於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本案中福果公司雖屬典當公司,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的規定。福果公司與崑玉公司之間的借款關係屬於民間借貸性質,而非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情形。

案例三:上訴人武威市龍潭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甘肅旌達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呼連武、王林、方河、原審第三人涼州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甘民終308號]

甘肅省高院認為,對於龍潭公司認為企業間借款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其不應向旌達公司償還借款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第十一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了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

旌達公司與龍潭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龍潭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武漢宏宇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1048號]

湖北省高院認為,團結公司與宏宇公司均系企業法人,雙方為生產經營需要建立借貸關係,借貸主體、行為及資金來源均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依法應予保護。

案例五:龍口市新達工具有限公司與龍口藍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山東奧特重工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商終字第448號]

山東省高院認為,關於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本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來看,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因生產經營需要所發生的臨時性資金融通行為,應當認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六:大連雙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大連天星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民終317號]

對於天星公司是否具有民間借貸出借人的主體資格的問題。遼寧省高院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並無不當。雙贏公司認為天星公司作為一個投資公司,沒有出借款項的經營範圍,不享有出借款項收取利息的主體資格。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受理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施行之後,應適用該司法解釋。《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因此,本案企業之間的為項目建設需要的借款行為符合上述規定。

裁判規則二: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獲得貸款發放資格的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案例七:富登小額貸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與陳廣勝、馬光輝等企業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2827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原判決的法律適用是否錯誤的問題。富登小額貸款(四川)有限公司是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獲取貸款發放的資格,但其性質並不是金融機構,富登城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機構,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即“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規定的不適用該規定之列。因此,原判決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認定本案貸款利率及罰息的上限並無不當,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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