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之間戀愛結婚需離職的規定有效嗎?

員工之間戀愛結婚需離職的規定有效嗎?

2010年1月18日,志明入職金晨投資公司。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5條第九款中專門規定,“在職員工之間避免發生戀愛及婚姻關係,若發生此類關係公司將視其為自動離職,以確保公司各項業務正常運轉。”

2015年3月5日,公司以志明與本單位員工春嬌戀愛結婚嚴重違反了其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志明的勞動關係。

2015年3月23日,志明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41250元;

2015年7月29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6637.5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認為志明與公司總裁助理春嬌登記結婚違反了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條第9款“在職員工之間避免發生戀愛及婚姻關係,若發生此類關係公司將視其為自動離職,以確保公司各項業務正常運轉”的規定,公司與志明協商無果後解除了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其不應向志明支付經濟補償金。

志明也對仲裁裁決不服,也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41250元(3750元/月×5.5個月×2)。

員工之間戀愛結婚需離職的規定有效嗎?

一審法院:公司規定違反公民婚姻自由權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條第9款的規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於勞動者享有勞動的權利及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等規定,侵犯了勞動者的權利,應屬無效,金晨投資公司以該無效規定辭退志明,屬違法解除與志明之間的勞動關係,故其應依法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志明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賠償金35703.8元。

公司上訴:公司沒有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沒有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從公司制定的制度條文上看,公司不提倡員工戀愛並不是不準戀愛結婚,只是要求至少一方要離開公司到他處謀職,避免相互串通公司利益事件的發生。

二審法院:公司干涉了志明的婚姻自由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金晨投資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條第9款規定,“在職員工之間避免發生戀愛及婚姻關係,若發生此類關係公司將視其為自動離職,以確保公司各項業務正常運轉。”

金晨投資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條第9款的規定干涉了志明的婚姻自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關於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規定。

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條第9款的規定因違反了法律規定故不能作為金晨投資公司解除與志明之間的勞動關係的合法依據。

公司以志明與同事春嬌談戀愛、結婚,違反了《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條第9款的規定為由,解除金晨投資公司與志明之間的勞動關係,解除的依據不合法,屬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金晨投資公司應當向志明支付賠償金。

二審法院最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5)鄂襄陽中民一終字第00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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