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證人有權質疑最高額抵押人與債權人達成的事後合意!

最高院:保證人有權質疑最高額抵押人與債權人達成的事後合意!

裁判要點:

無論《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與《最高額抵押合同》關於主債權種類的文字記載與描述是否存有差異,不能改變本案主債權均為銀行重組貸款的根本特性(至於重組貸款具體來源於銀行哪一類資金名目,這隻有乾安支行自己最清楚),《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範圍應包括該《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

案情摘要:

1、2011年6月28日,天安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乾安支行簽訂0022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7670.7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業務種類為“龍頭加工企業玉米收購貸款”。

2、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與第三人丁醇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由丁醇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業務種類為“產業化龍頭企業糧油中長期貸款”。

3、訴訟中,乾安支行主張該《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範圍並不包括該《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

爭議焦點:

《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的主債權範圍是否包括該《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主債權為重組貸款性質,這一點乾安支行比任何人均清楚,至於重組貸款具體來源於銀行哪一類資金名目,這隻有乾安支行自己最清楚。因此,無論《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與《最高額抵押合同》關於主債權種類的文字記載與描述是否存有差異,亦不能改變本案主債權均為銀行重組貸款的根本特性。

更何況,“產業化龍頭企業糧油中長期貸款”與“龍頭加工企業玉米收購貸款”的不同表述,亦難以理解為存在債權種類上的實質差別。尤其是,丁醇公司與乾安支行在乾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的編號為0438松原20110628005號《動產抵押登記書》中載明的被擔保債權種類還表述為“人民幣”,故乾安支行的該項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終40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實務分析:

最高額擔保業務中,對於最高額抵押約定的決算期內形成的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的擔保範圍?法院應當嚴格審查主債權的各項因素與最高額合同約定是否相符後做出判斷。因抵押權認定是物權認定,將直接關係到相應債權受償優先權的有無,所以即使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對此沒有爭議,法院也不能不審查就當然做出肯定判斷。

同時,筆者認為抵押權有無存在爭議往往有四種情形:1、抵押人否認,債權人不認同;2、抵押人否認,其他保證人不認同;3、債權人否認,其他保證人不認同;4、合同各方無爭議,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不認同。對於上述四種情形,法院審查和判斷的標準應略有不同。

本案是案涉債權的其他保證人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合意提出質疑,認為債權人存在惡意否認抵押權,加重保證人責任的情形,此時最高院在本判例中的審查標準和其他情形下應當有所區分,望讀者結合案情解讀。

編輯:劉磊(電話:15165180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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