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郵政代辦合同簽訂雙方,是否構成了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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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郵政代辦合同簽訂雙方,是否構成了勞動關係?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自1990年始到某鄉擔任郵遞員,2003年原、被告及鄉政府簽訂《代辦郵政合同》,約定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在鄉政府所在地設立郵政代辦所,代辦接受和投遞等業務;甲方負責對承辦人實行業務領導、業務檢查等;乙方負責對承辦人實行行政領導,並要求承辦人按規定承辦各種郵政業務;甲方按乙方投遞報刊流轉額逐月於次月十日前支付乙方,由乙方支付承辦人,甲方按郵票、信封、明信片的折扣標準由乙方承辦人請領時一次性支付等等。

「以案說法」郵政代辦合同簽訂雙方,是否構成了勞動關係?

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簽訂《委代辦協議》,約定:乙方在甲方鄉鎮代辦投遞工作,每月按一次性大收訂所完成的流轉額的百分比付給代辦費用,年內流轉額代辦費於當年12月底按流轉額的百分比一次性支付,並每月按實際出勤天數支付外勤補助;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作場所、勞動工具、業務資料等,負責對乙方進行業務領導、檢查、培訓,根據原告業務實績核發代辦費;乙方按相關工作標準完成甲方交給的工作任務等。

2015年、2016年原、被告簽訂《郵政業務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在甲方授權範圍內,以甲方的名義代理甲方郵政業務,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按照約定範圍從事郵政代理活動,所產生由郵政內部作業責任由甲方承擔,甲方按本合同約定支付乙方代理郵政業務的代理費用等。合同對代理費用的約定為:2016年一次性流轉額的15%給付代辦費2023元,投遞津貼12元/日,職技津貼80元/月,服務質量和其他400元/月。

原告訴求與被告訴求

原告提出,原、被告雙方歷年來簽訂的《委代辦協議》是被告單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對原告無任何保障,是被告為了免除自身責任、排除原告權利而簽訂,簽訂該協議不是原告真實意思的體現。原告現年57歲,並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被告要求原告簽訂退出確認書,不和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

「以案說法」郵政代辦合同簽訂雙方,是否構成了勞動關係?

原告參加工作以來,被告未支付過節假日工資,無基本的社會保險,未提供必要的勞動工具,省郵政公司規定的鄉郵員油料及維修費僅補貼三年,暑期高溫補貼一直無理拒付。原告認為其從擔任郵遞員開始一直受被告領導,從被告處領取工資,雙方系勞動關係。要求判令確認原、被告間為勞動關係,補籤勞動合同;判令被告補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包括:為原告補交社會保險;補償原告27年雙倍工資;補償原告27年國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資;補償原告27年假日兩倍工資;補發原告暑期高溫補助費等。

「以案說法」郵政代辦合同簽訂雙方,是否構成了勞動關係?

被告則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八條,郵政可以委託代辦郵政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五條也規定了代辦業務,所以原、被告之間形成的代辦合同,不是個例,是全國普遍現象。雙方系委託代辦關係,原告所領取的費用系代辦費,要求駁回原告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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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郵政企業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業務時,應當協商一致,並簽訂代辦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簽訂的正是代辦合同。故原、被告間的關係已有明確規定為委託關係,現原告要求確認雙方為勞動關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因雙方並非勞動關係,故原告主張的補交社保、雙倍工資差額、節假日工資、高溫補助費不予支持。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後原告提出上訴,二審中院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案說法」郵政代辦合同簽訂雙方,是否構成了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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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講 法

原、被告間的關係系郵政系統歷史遺留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對雙方關係作出了明確規定,故應該適用該法,而非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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