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房不遷戶口,構成違約需擔責

經中介公司居間服務,孔先生將房屋出售給言先生。過戶後言先生髮現涉案房屋上仍有案外人戶口,遂將孔先生及中介公司訴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孔先生支付言先生違約金5萬元,並按每日100元的標準給付言先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遷出全部涉案房屋內戶口時止的違約金。

原告言先生訴稱,2013年12月22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間服務下,其與孔先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孔先生名下的涉案房屋。在房屋交易中,孔先生一直堅稱涉案房屋上只有其一人戶口,中介公司亦與其口徑一致。雙方於2014年2月8日完成過戶, 2014年4月9日,言先生在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時,被告知涉案房屋上仍有孔先生女兒及外孫女的戶口。其向孔先生核實情況,孔先生才承認確有上述戶口,中介公司經紀人也改口稱在房屋交易前未查實戶口信息。儘管言先生反覆要求,孔先生仍未遷出戶口。孔先生的這一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構成違約。該房屋目前為海淀實驗小學北窪路校區學區房,其購房的重要目的是為了取得學區房資格,孔先生與中介公司未履行戶口遷出及其他義務,將會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言先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孔先生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戶口遷出義務,孔先生本應依約承擔108.6萬元,其酌情只要51萬元;中介公司未能履行居間服務合同第三條第2款中規定的相關義務,應退回居間服務費,並就孔先生的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孔先生辯稱,在房屋購買過程中,言先生及中介公司一直沒問過其戶口問題,只是問房主是誰,所以其將房主、裝修情況等進行了告知。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第五條,言先生對涉案房屋很瞭解,多次到孔先生家中表達想買房。在買房過程中,其積極配合言先生,於2014年2月28日就完成過戶,其和其愛人戶口已經於同年6月遷出,為了讓繼女和外孫女遷出戶口,其前後給了繼女90萬元,但給完以後就聯繫不上繼女,還要挾其如果遷出戶口需再給錢。關於違約金,其認為違約金過高,言先生並無任何損失,且合同不涉及學區房問題,涉案房屋是學區房是言先生的意外收穫。

被告中介公司辯稱,根據居間服務合同,其公司完成了居間服務,有權收取報酬,對於合同沒有任何違約行為和過錯,不存在退還言先生居間代理費的內容。基於以上內容,原告要求其公司就被告一的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言先生與孔先生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該合同第十條第(三)項就涉案房屋上戶口遷出時間和違約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孔先生應依約遷出涉案房屋上所有戶口,但涉案房屋上至今仍有其繼女和外孫女的戶口,其行為顯然構成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言先生要求孔先生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遲延未辦理戶口遷出手續的違約金,並要求孔先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戶口遷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向其支付違約金,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至於違約金的標準,孔先生抗辯稱違約金過高,法院在尊重當事人約定的前提下,考慮到言先生由此可能產生的實際損失,兼顧雙方的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酌減。言先生要求孔先生配合辦理戶口遷出事宜,因戶口的遷入、遷出屬於公安機關戶籍管理的範疇,不屬於民事案件受理範圍,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中介公司作為居間方,並非房屋買賣合同主體,其與言先生、孔先生之間形成的是居間合同關係,而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故言先生要求中介公司退回其居間代理費,並就孔先生的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等請求與本案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本案中不宜一併處理。最後,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賣房不遷戶口,構成違約需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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