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響應搬遷政策 切勿忽視員工利益

勞動者以公司搬遷為由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公司應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近日,通州區法院勞動爭議庭開庭審理後認定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符合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判決公司應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王先生原系某結構公司員工從事加工工作,2017年9月,公司發出《生產部搬遷通知書》,其中載明公司經研究決定自2017年9月起將生產部遷至河北省,生產部員工若有未按規定時間到崗者,視同員工自行提出離職,公司不給於任何補償。王先生覺得離家太遠,未前往公司新址工作,同時認為公司下發的《生產部搬遷通知書》上的內容過於霸道,無奈王先生便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後仲裁委駁回了王先生的仲裁請求,王先生對此不服訴至法院。

庭審中,公司主張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其中約定公司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工作地點會遷往北京市的其他地點,王先生知曉這一情況並同意簽訂本合同,遷廠後,如王先生不同意到新的工作地點工作,視同王先生提出解除本合同,故不應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查明的事實,某公司廠址遷移導致雙方勞動關係建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結合某公司於2017年9月發出的《生產部搬遷通知書》及王某未於規定的日期前往新廠址工作的實際行為,可以認定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事宜達成協議,雙方的勞動關係亦因此而解除,符合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支付的法定情形,應當予以支付,對於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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