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高院:股東未依約增資,股東會2

裁判宗旨

根據公司法理論,股東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若股東違反出資義務,也就不應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這是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適用《湛江市滬湛冶金輔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前提應為股東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一旦股東未按約定的時間及金額出資,股東只能按其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廣東高院:股東未依約增資,股東會2/3表決權可解除其增資資格

案例簡述

2010年12月30日,黃某與張某各出資250000元成立滬湛公司。黃某、張某各持股50%,張某任公司執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湛江市滬湛冶金輔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按照本章程的規定執行。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黃某與張某經協商同意滬湛公司受讓編號為ZKGC2013003的一宗土地使用權,作為公司廠房建設用地,並商定黃某先行墊付定金4300000元,待出讓合同簽訂後,雙方各按出讓價款的50%向滬湛公司增資,用於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013年4月3日,滬湛公司支付受讓土地使用權的定金。2013年4月17日,滬湛公司與湛江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於2013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讓金21470000元。

由於張某未依約繳納增資款,黃某於2013年5月21日支付了部分出讓金10000000元,並於2013年6月7日向張某發出通知書,要求張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將10735000元匯至滬湛公司賬戶,否則視為張某放棄公司增資擴股的權利。張某經催繳後仍未匯款,黃某於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剩餘出讓金7170000元,並於2013年8月6日再次向張某發出通知書,解除張某在滬湛公司的股東資格。

黃衝訴請法院判令:2.張慶超、滬湛公司變更滬湛公司的股東姓名和持股比例登記;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提字第8號判決觀點摘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繳納出資款,公司可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資格。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後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的,公司發起人可對該股份另行募集。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其他股東催繳後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的,公司可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認繳資格,由其他股東另行認繳。解除股東認繳出資的資格屬於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根據《湛江市滬湛冶金輔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的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湛江市滬湛冶金輔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根據公司法理論,股東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若股東違反出資義務,也就不應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這是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適用《湛江市滬湛冶金輔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前提應為股東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一旦股東未按約定的時間及金額出資,股東只能按其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對《湛江市滬湛冶金輔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作這樣的解釋,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本案滬湛公司增資擴股的目的是為了受讓土地使用權,而滬湛公司與湛江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支付出讓金時間為2013年5月16日前。據此,應當視為黃衝與張慶超約定的繳納增資款最後期限是2013年5月16日。由於黃衝、張慶超均不按期繳納增資款,故自2013年5月16日起雙方的表決權均應受到限制,即只能按各自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黃衝於2013年5月21日依約繳納了認繳的增資款,實際出資為10985000元。張慶超沒有依約履行增資的出資義務,實際出資僅為250000元。此時,黃衝與張慶超實際出資的比例為97.77:2.23,雙方在作出股東會決議時也應按該比例行使表決權。

由此,黃衝於2013年6月7日發出的通知書中關於要求張慶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將10735000元匯至滬湛公司賬戶、否則視為張慶超放棄增資擴股權利的決定,實際上已經滬湛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據此,黃衝對張慶超不能按時繳納的增資款進行認繳並實際出資的行為有效,應予認可。因此,滬湛公司增資後的股東出資額及持股比例為:黃衝的出資額為21720000元,持股比例為98.86%;張慶超的出資額為250000元,持股比例為1.14%。由於增資後的股東出資額及持股比例已發生變化,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滬湛公司應按黃沖和張慶超的上述持股比例辦理變更工商登記。

綜上,黃衝的再審申請理由和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股東之間是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優先認繳新增資本,如果不是按照股東實繳出資比例認繳增資也可,但是必須全體股東都認可,

比如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認繳增資,但是這樣不利於公司的發展,所以建議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確新增資本具體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還是認繳出資比例,免得股東之間產生分歧,被鑽了空子,耽誤公司的發展。

Ⅱ、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如果侵犯了股東的優先認繳權,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會如果作出了損害股東優先認繳增資權的決議,因其內容違反了公司法強制性規定,會被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本案例中黃某隻有在通過股東會依法先解除了張某的認繳增資的資格,才可以由其繼續增資(本應由張某認繳增資部分)並被法院認定有效。否則其繼續增資無效。

Ⅲ、公司新增資本時,解除股東的認繳增資資格必須經股東會2/3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而不是普通決議通過。

Ⅳ、公司增資需處理好股東之間、股東與外來投資人的關係,錯綜複雜;其實質是股東之間的公司控制權爭奪,如何保全自己利益不被侵蝕,是公司治理的內容之一,因此有秩序的增資就需要專業律師的及早介入指導。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後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張長河—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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