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股东未依约增资,股东会2

裁判宗旨

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适用《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应为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一旦股东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出资,股东只能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广东高院:股东未依约增资,股东会2/3表决权可解除其增资资格

案例简述

2010年12月30日,黄某与张某各出资250000元成立沪湛公司。黄某、张某各持股50%,张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黄某与张某经协商同意沪湛公司受让编号为ZKGC2013003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厂房建设用地,并商定黄某先行垫付定金4300000元,待出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按出让价款的50%向沪湛公司增资,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13年4月3日,沪湛公司支付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定金。2013年4月17日,沪湛公司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于2013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21470000元。

由于张某未依约缴纳增资款,黄某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了部分出让金10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向张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张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10735000元汇至沪湛公司账户,否则视为张某放弃公司增资扩股的权利。张某经催缴后仍未汇款,黄某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剩余出让金7170000元,并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向张某发出通知书,解除张某在沪湛公司的股东资格。

黄冲诉请法院判令:2.张庆超、沪湛公司变更沪湛公司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比例登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8号判决观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出资款,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发起人可对该股份另行募集。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其他股东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认缴资格,由其他股东另行认缴。解除股东认缴出资的资格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根据《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适用《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应为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一旦股东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出资,股东只能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这样的解释,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本案沪湛公司增资扩股的目的是为了受让土地使用权,而沪湛公司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支付出让金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前。据此,应当视为黄冲与张庆超约定的缴纳增资款最后期限是2013年5月16日。由于黄冲、张庆超均不按期缴纳增资款,故自2013年5月16日起双方的表决权均应受到限制,即只能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黄冲于2013年5月21日依约缴纳了认缴的增资款,实际出资为10985000元。张庆超没有依约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仅为250000元。此时,黄冲与张庆超实际出资的比例为97.77:2.23,双方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也应按该比例行使表决权。

由此,黄冲于2013年6月7日发出的通知书中关于要求张庆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10735000元汇至沪湛公司账户、否则视为张庆超放弃增资扩股权利的决定,实际上已经沪湛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据此,黄冲对张庆超不能按时缴纳的增资款进行认缴并实际出资的行为有效,应予认可。因此,沪湛公司增资后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黄冲的出资额为21720000元,持股比例为98.86%;张庆超的出资额为250000元,持股比例为1.14%。由于增资后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已发生变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沪湛公司应按黄冲和张庆超的上述持股比例办理变更工商登记。

综上,黄冲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如果不是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增资也可,但是必须全体股东都认可,

比如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认缴增资,但是这样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建议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新增资本具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免得股东之间产生分歧,被钻了空子,耽误公司的发展。

Ⅱ、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如果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会如果作出了损害股东优先认缴增资权的决议,因其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会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本案例中黄某只有在通过股东会依法先解除了张某的认缴增资的资格,才可以由其继续增资(本应由张某认缴增资部分)并被法院认定有效。否则其继续增资无效。

Ⅲ、公司新增资本时,解除股东的认缴增资资格必须经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不是普通决议通过。

Ⅳ、公司增资需处理好股东之间、股东与外来投资人的关系,错综复杂;其实质是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争夺,如何保全自己利益不被侵蚀,是公司治理的内容之一,因此有秩序的增资就需要专业律师的及早介入指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张长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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