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利用僞基站發送廣告行爲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被告人唐中傑於2014年3月20日14時許駕車來到深圳市福田區福華三路會展中心北門路邊,使用車上的偽基站設備,向不特定人群發送其公司的廣告短信,當日被民警當場抓獲,涉案偽基站設備及筆記本電腦等作案工具亦被當場繳獲。經對唐中傑用來發送短信的筆記本電腦進行勘查統計,唐中傑在會展中心北門附近共利用其偽基站設備發送廣告短信25874條。經中國移動通訊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無線優化中心統計,案發當日唐中傑的偽基站設備共計影響用戶數為19406人次。此後該中心出具說明稱其公司單個小區平均不重複位置更新用戶佔比約為45%,故影響用戶數約為19406×45%=8732人。偵查實驗表明,涉案的偽基站在一定時間內只能對同一手機號碼發送一次短信。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唐中傑無視國家法律,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短信,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萬戶以上用戶通信中斷,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宣判後,唐中傑上訴提出,其實際使用偽基站設備的時間不足1小時,影響的用戶數亦不足1萬人,應當判其無罪。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使用偽基站發送廣告所影響的用戶數量和所影響的中斷時長該如何定性?是否達到入罪條件,構成何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進行了修正,刪除了之前規定的“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的條款內容,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這一修改,被告人的行為應該認定為構成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一審判決對於唐中傑使用偽基站的時間並未查明,且對其使用偽基站設備所影響的用戶人數這一關鍵事實認定有誤。依據現有證據,被告人實際使用偽基站設備的時間將近40分鐘,影響通訊中斷時間不足1小時。被告人實際使用偽基站設備的時間不足1小時,影響的用戶數亦不足1萬人,其行為雖然違法,但未達到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入罪標準,應當判處其無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入罪條件進行了具體規定,其中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入罪條件是造成2000以上不滿1萬用戶通信中斷1小時以上,或者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根據現有證據,一審認定被告人唐中傑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短信,造成1萬戶以上用戶通信中斷,其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審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回應】

利用偽基站發送廣告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利用偽基站大量發送廣告信息,是現代社會出現的新型犯罪現象。被告人實施該行為不一定是出於非法目的,但會嚴重影響群眾正常通訊,部分通訊中斷甚至可能耽誤醫療、消防、報警等急救,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因此,司法實踐中,一方面必須對該行為予以打擊,構成犯罪的必須嚴懲;另一方面,對於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爭議定性問題時,必須緊緊抓住被告人的行為特徵,以證據說話,才能對爭議案件作出明確的認定。就本案來說,第三種觀點更符合案件的事實,即被告人以偽基站發送信息的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1.關於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綜合認定

對於被告人唐中傑的行為能否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來認定,首先應審查該罪名的起源。2015年1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確實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進行了修正,刪除了之前規定的“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的條款內容,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但本案的案發時間為2014年3月20日,按當時的法律即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該條款,需“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故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被告人唐中傑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2.關於通信公司出具材料的效力問題

本案定案的依據是通信公司出具的材料,這直接影響法院對偽基站所影響的用戶數量和所影響的中斷時長的認定。其實,2004年12月30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本解釋中規定的公用電信設施的範圍、用戶數、通信中斷和嚴重障礙的標準和時間長度,依據國家電信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在2014年聯合出臺的《公用電信設施損壞經濟損失計算方法》進一步明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制定適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公用電信設施損壞經濟損失計算方法。”這些法規均明確賦予通訊部門或通訊公司對於破壞電信設施類案件中相關數據作出計算或統一認定的權力。

3.對於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罪與非罪

兩高兩部在2014年3月14日出臺《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規定,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2004年12月30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入罪條件進行了具體規定,其中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入罪條件是造成2000以上不滿1萬用戶通信中斷1小時以上,或者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具體到本案中,主要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使用偽基站所影響的用戶數量和所影響的中斷時長是否達到入罪條件,即由此產生罪與非罪兩種意見。本文將在論述有罪意見的同時反駁無罪觀點:

(1)持無罪觀點者的主要理由

對於影響的用戶數量問題。持無罪觀點者認為,通信公司出具的《偽基站對移動公司的損失說明》顯示,經統計影響用戶累計高達19406人次;2014年7月1日,該公司對該數據的統計方式作了說明,證實是通過位置更新次數來確定受影響人次,根據其公司所統計的單個小區平均不重複位置更新用戶佔比約為45%的比例,推算出本案流動偽基站影響用戶數實際約為8732人。一審未採信通信公司的補充說明,僅根據第一份說明及偵查實驗即認定受影響人數為19406人不當,應予以糾正。

對於使用偽基站影響用戶中斷時長的問題。唐中傑供稱其在車上操作了將近40分鐘時被抓,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稱通信公司無法確認涉案偽基站影響用戶通信中斷的時長,建議以唐中傑所交代的當日使用偽基站的時間和被抓的時間來認定,因此,現有證據未能形成完整證據鏈,不足以證實影響用戶中斷時長超過1小時。

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使用偽基站造成2000以上不滿1萬用戶通信中斷1小時以上,或者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不符合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入罪條件。

(2)有罪意見的論述及對無罪意見的反駁

關於被告人使用偽基站發送短信所影響的用戶數問題。通信公司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統計說明為19406人次,而偵查實驗表明在一定的時間內,同一個手機號碼只能收到一次短信,被告人亦供認對同一個手機號碼只會發送一次短信,不會重複發送,涉案電腦又顯示被告人發送短信多達25874條,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認定影響人數超過1萬人並無不當。而“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提出存在重複計算並據此將影響人數進行調整,與上述各證據相互矛盾,故不予採信。

關於偽基站發送短信影響通訊中斷時長的問題。二審出庭檢察官稱,“根據在案證據,當天唐中傑是按導航行車,下午14時19分03秒已經到達了會展中心人民中心那個卡口,以他行車的路線、距離以及偵查機關接警出警時間,可推定出上訴人唐中傑被抓時實際使用已經超過了1個小時”。根據在案證據可知,被告人駕駛汽車於當日14時19分出現在會展中心人行天橋下面由西往東濱河路上,該路段離案發現場會展中心北門路邊較近;出庭檢察官稱其曾沿該路線正常行駛並進行了計時,只需約五分鐘左右即可到達會展中心北門路邊,且在案證據反映被告人約16時許被抓獲,中間間隔長約1個半小時;而被告人供稱之前也使用過該偽基站,可見其能熟練操作該設備,開啟操作也並不需要耗費很長時間。由此推算,被告人到達案發地會展中心北門路邊使用偽基站的時間已超過1小時。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唐中傑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短信,造成1萬戶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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