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走私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走私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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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扰乱正常的货物进出口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严重扭曲关税政策的作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集中管辖上海地区走私刑事案件三年来,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公正高效审理各类走私刑事案件,依法惩治走私犯罪。为进一步提升审理走私刑事案件的透明度,增强法院与海关监管部门、缉私部门、检察机关和货运代理行业协会等部门的良性互动,形成打击和预防走私犯罪的合力,现将2015年至2017年走私刑事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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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1、收案数量逐年上升。从2015年3月开始集中管辖至2017年底,上海三中院共受理走私刑事案件222件,审结206件。其中,2015年受理走私刑事案件数共46件,2016年共受理86件,2017年共受理90件,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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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占比近四分之三。受理的走私刑事案件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和走私废物罪等7个罪名。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数共164件,占走私案件总数的73.87%;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共28件,占总数的12.61%。(见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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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3、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多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货物种类多样。其中,走私农产品结案19件,走私酒类物品结案21件,走私机械类制品结案12件,走私成品油、汽车配件、香烟等货物结案11件,走私衣帽类物品结案9件,走私名贵手表、珠宝等奢侈品案件结案7件,走私五金类物品结案5件,走私电子产品结案4件,走私化妆品结案4件。

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案中,主要涉及象牙及其制品、穿山甲鳞片、犀牛角、鱼苗、乌龟等。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中,主要涉及国家规定的珍贵植物、有毒有害食品等。

走私毒品案件中,涉及毒品主要为海洛因、可卡因、大麻等传统型毒品。

走私废物案件中,主要涉及废布、垃圾、炉渣等。

4、单位犯罪多,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高。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以单位犯罪居多,主要是外贸类企业,占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数的75%。涉案的441名被告人中,年龄主要分布在30-50岁,占总数的72.1%;文化程度普遍较高,大专以上学历有258人,占总数58.5%,高中学历有109人,占总数24.7%,初中以下学历有74人,占总数的16.8%。(见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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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

5、被告人处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占比超四分之三。441名被告人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有350人,占被告人总数的79.37%;判处超过三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有67人,占总数的15.19%;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24人,占总数的5.44%。(见图四)大多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占总数88.2%,宣判前能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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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

二、打击和预防走私犯罪中

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过境货物、物品虽然原则上免予征税,但仍需申报,否则可能因侵犯海关监管秩序被追究责任。

过境货物、物品具有特殊性,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中对此类货物、物品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则上是免予征税的。然而,这不代表过境货物、物品不需要申报,根据《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除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申报单外,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应当填写申报单,向海关申报所带物品。

上海三中院审理几起走私普通物品案中,被告人携带奢侈品手表、珠宝首饰等物品在上海暂时过境停留,其入境时未申报因而涉嫌走私。比如,朴某某走私普通物品一案中,朴某某从韩国济州飞抵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开箱查验,查获“Chopard”(肖邦)牌手表2块和项链1条、“AP”牌手表表盒1个、发票、 “Prada”(普拉达)牌包1个、“S.FERRAG”(菲拉格慕)牌皮带2条和丝巾1条等物品,经计核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余万元。该案经查明,朴某某所携带的物品均系其在韩国购买后自己使用及赠送亲友,与其他走私案件中代购及用以牟利等行为有所区别,最终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害了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征收秩序,该罪是涉税经济犯罪,其最主要特征是存在偷逃应缴税额行为,虽然过境货物、物品未申报行为更多的是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未实际造成税收损失,但告诫旅客仍要遵守海关的相关规定,过境时对所携带的货物和物品进行申报,免得到时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存在折扣情况的,一般要提供外商真实发票认定实际成交价格;以假借赠品名义行走私货物之实的,仍应将赠品视为货物,一并计算应缴税额。

走私普通货物的方式一般通过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当存在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的时候,被告人或辩护人会提出与外商交易存在折扣,所申报的价格是折扣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例如,义久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义久公司及陈某某都辩称进口货物中存在相应折扣,应予扣除。但经查,陈某某提供的有关外商折扣证明材料,系其在案发近一年后才提供,而该些材料均由外商于事后制作,除此之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义久公司进口货物时折扣真实存在情况。对此,是否存在折扣的判断,不能简单认为被告人与外商讨论有折扣,就按照讨论的折扣价认定实际成交价格,为避免折扣成为不法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借口,贸易双方必须要有折扣说明文件、实际支付款项、入账记录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另外,实际贸易过程中也有部分被告人会借赠品名义行走私货物之实。赠品货物是民商事主体之间实施市场让利行为的产物,具有利益交换属性,且货物可以在国内市场正常销售,根据《进出口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所以赠品属于征税范围,在计核应缴税额时要一并计算。当然,如果无偿取得的赠品确属正常交易习惯,且物品的数量和价值不大,那么对其免予征税合乎情理,客观上也有利于促进对外贸易活动。因此,有关买卖合同的约定、赠品本身的价值、赠品的价值在货物贸易交易总价中所占的比例等对判断赠品是否属实时有重要参考作用。

(三)弃用加工贸易手册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不得采用低报价格的违法手段偷逃关税;而退运返修报关进口过程中,不存在实质需要给付对价的贸易关系,因此不如实报关行为虽属违法,但在刑法上不存在实质偷逃税款的危害性。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41条和43条的规定,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以及退运返修的货物在通常条件下不征收关税。在实际贸易过程中,以加工贸易手册和退运返修方式申报免税进口货物的流程比一般贸易方式下申报进口的流程复杂,通关时间较长,通关成本相对较高。有些公司为操作方便、加快通关速度、缩短工期、降低经营成本,弃用免税方式进口而选择一般贸易方式征税进口。

例如,在某工艺品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该公司在对退运修理产品进口的时候,海关经常质疑货物没有质量问题,需要税务局出具未退税证明,造成公司缴纳大量的滞箱费,报关进口成本很高。后公司决定改变企业以前采用的以加工贸易手册和退运返修方式申报免税进口货物的方法,而改用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同时为减少因此而增加的企业额外支出、少缴关税,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对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情形,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41条规定,国家并不禁止进料加工企业不用免税进口方式而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进料加工的料件,但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在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后,国家赋予企业申请海关退还已依法缴纳的进口关税的权利。公司出于企业经营需要,弃用免税方式进口料件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应当先依法缴纳关税再申请退税,不得采用低报价格的违法手段偷逃关税。而对于退运返修的货物,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43条规定,退运返修并复运出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在涉案货物退运返修报关进口过程中,不存在实质的需要给付对价的贸易关系,公司不如实报关行为虽属违法行为,可作出行政上的处罚,但在刑法上并不存在实质偷逃税款的危害性,所以不应认为构成走私行为。

(四)内外勾结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水客”应承担主犯责任,在量刑上一般相对较重。

内外勾结走私、护私行为具有隐蔽性高、欺骗性强、危害性大等特点,是走私犯罪严厉打击的重点。司法实践中,“水客”与机场、航空公司、邮政甚至是海关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和我国税收征收制度,社会影响恶劣。

如周某、严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中,作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驾驶员的周某、严某二人与“水客”严某某内外勾结,驾驶机场内部工作车辆至停机坪接收、转移走私香烟,并以绕关方式带出海关监管区,案值达700万余元。又如严某、张某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中,被告人严某、张某作为上海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国际分公司派遣员工,利用协助监管进境快递包裹的工作便利,私自将25箱处于海关监管区域的进境特快专递邮件予以扫描放行,并转移至海关放行区域。在内外勾结共同犯罪中,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有不同分工,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地位也各不同,被告人、辩护人往往会提出主从犯以及相关的量刑意见。对此类案件,一般来说,“水客”是犯意的提出者,走私的主要获益由其所得,而内部人员有些所起作用也较大,但所获利益一般为好处费、报酬等,即使可认定为主犯,但在量刑上应与“水客”有所区别,“水客”应承担主犯责任,并处以较重的刑罚。

另外,上述案件反映出航空、机场、邮政、海关等各领域、各关口及各关联公司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缺漏,对内部工作人员未能进行有效制约,尤其是特定工作车辆的借用管理、人员进出的监管审核、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等方面存在薄弱环节,因此建议相关部门能完善内部职工犯罪防控体系,平时加强海关法规的学习教育,切实采取相应举措防范关区内的工作人员参与走私活动。

(五)假借不明知是新型毒品携带入境的,即使没有采取伪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除有证据确能证明被蒙骗外,仍可构成走私毒品罪。

近年来,一些新型毒品流入中国,这些毒品在外形、名称上与传统毒品不同,更具一定的迷惑性,但其毒效和成瘾性并不小。一些犯罪嫌疑人将这些毒品携带入境时,可能并不采取隐蔽手段,而往往称不知是毒品,给确定其是否明知带来一定难度。例如,在审理被告人阿某走私毒品案中,阿某将含有卡西酮成分的植物粉末携带入境,入境时未向中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经鉴定,这些植物粉末中均检出卡西酮成分,共计净重7万余克。阿某辩解其携带的是阿拉伯茶,并不知道是新型毒品,而其所称的阿拉伯茶正是恰特草,又称“巧茶”,“恰特草”有兴奋化学物质卡西酮(CATHINONE),对人体中枢神经具有刺激作用,长期食用易成瘾,很多国家都列作管制药物,我国于2013年开始将恰特草列入毒品的严打范围之内。根据在案的检验、鉴定意见,阿某携带的植物粉末在序列上与恰特草一致,且含有毒品卡西酮的成分,可认定涉案植物粉末系毒品。这种情况下主观明知的认定,一方面依据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应当知道”的情形进行推定,另一方面也会结合被告人以往供述的细节、证人证言、被告人出入境的频率及其对海关规定的认知程度等综合认定。

(六)专业邮政或快递从业人员在邮寄化工品时应履行审慎注意义务,若违反邮政管理规定根据货主要求拆封、重新包装并邮寄新型毒品,实施伪报等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不能认定被蒙骗。

专业从事邮政或快递业务人员,在接受国际邮政、快递业务时应当遵守邮政管理规定以及海关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对于一些化工品邮寄业务,应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加以鉴别,以免一些货主以化工品名义将国家管制的毒品走私出境。例如,在审理黄某某走私毒品案中,黄某某系从事境外邮寄物品业务人员,在邮寄过程中他虽然在微信等聊天工具上声明不接受违禁物品的邮寄业务,也未收取额外报酬等,但事实上他一方面根据货主要求拆封、重新包装、编码并邮寄,能直接接触实物和具体品名,另一方面其与货主合作过程中,货主也存在诸多疑点,如货物有过管制品,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以及多次被查扣、退运等,但黄某某仍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自始至终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手段杜绝其邮包中管制品(毒品)的存在,并以伪报品名方式邮寄包裹,逃避海关监管,应对其实际走私物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需要取得许可才能正常通关,借用他人许可证或以伪报、夹藏方式申报进口的,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责。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打击“洋垃圾”走私、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监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重发展轻环保的思想,部分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洋垃圾非法入境问题屡禁不绝,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我国生态环境安全。通常犯罪手法有:

➤ 一是弄虚作假,骗取、利用他人进口许可证。一些不具备加工资质和能力的企业通过骗取或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例如,在审理被告人朱某某走私废物案中,朱某某联系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以为该公司在上海口岸代理进口废布的通关手续为由,获取了进口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后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借用该《许可证》私自进口废布,并通过王某所在的货代公司、高某所在的物流公司等多家公司办理废布的通关、拆箱及国内运输等业务,法院以走私废物罪对朱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 二是以伪报、瞒报、夹藏等方式躲避海关监管。有企业在申报进口时伪报品名,将国家禁止入境的废物伪报成与之外形类似的其他货物,并提供虚假单证以逃避海关监管;有的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夹藏国家禁止进口的“洋垃圾”。

➤ 三是直接绕关走私“洋垃圾”。

此外,我国对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也有一定的限制,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也需要取得许可证后才能正常通关,未经许可进出口或者租用、借用、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三、主要做法与成效

上海三中院在审理走私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形成共同打击走私犯罪合力。

上海三中院与上海海关缉私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立了常态化的联席工作会议机制,落实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工作原则,就刑事司法中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共同开展多层面、多形式的研究,在统一法律适用上达成共识,在履行法律职责上形成合力,进一步推动执法办案能力与司法能力提升,在共同打击惩治走私犯罪的同时,不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三方共同制定《关于旅客携带应税行李物品入境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正是基于三方协商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下,结合执法及司法实践,针对旅客携带应税行李物品入境超额未申报的刑事处理标准问题,准确区分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体特征、行为特征,综合发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功能作用,改变仅以偷逃税额作为认定犯罪唯一衡量尺度的思路,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制定证据审查判断指引,统一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为进一步规范走私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上海三中院与市检三分院、海关缉私局讨论研究并会签了《走私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指引》。该《指引》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标准和运用结果予以明确,主要包括:

➤ 一是明确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依法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在确认证据合法性的基础上,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 二是明确一般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和运用结果。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审查的重点内容。

➤ 三是明确特殊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和运用结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情况下的审查,技术侦查相关证据的审查,案发经过材料、检举揭发材料的审查,行政处罚案件取得的材料、走私物品归属证据、走私犯罪资产证据的审查等。

➤ 四是明确走私主观明知和客观财物权属的认定方法和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是否明知其行为是走私,提出了详细的审查判断因素;对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走私犯罪所用财物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提出了具体的审查判断方法。

(三)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常态化,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推动庭审实质化,上海三中院结合本院实际,探索实践路径、完善工作流程,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常态化。

一是达成共识,协同推进。通过上述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与海关缉私局率先达成共识,形成协同推进的工作合力,在海关缉私局的大力配合支持下,提高了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率。

二是完善流程,确保实效。为确保侦查人员能够及时出庭作证,庭前及时与出庭侦查人员取得沟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同时与侦办部门协调会商,助力提升侦查人员的陈述、应答能力,更好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证据开示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庭”,防止出庭作证流于形式。

2016年11月10日,上海三中院第一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开庭审理,至今出庭作证案件总量已达24件。通过当庭询问侦查人员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认罪态度等细节,适时解决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认定、涉案物品与案件关联性、被告人主观故意推定等事实认定上的疑难问题。

(四)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海三中院按照市高院的要求和部署,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选择以走私刑事案件作为先行试点案件。从去年6月开始试点以来,共受理市检三分院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25件,审结20件,涉案12个被告单位、30名被告人仅有1人提起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具体做法如下:

一是制订配套细则、意见等材料加强规范。为进一步规范审判实践操作,把握从宽的尺度,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有效实施,三中院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上级相关规定,制定了《走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常见走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走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案证据简要指引》,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法律帮助及辩护权保障、办案程序、证据标准及从宽限度把握、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了细化,确保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

二是加强内外沟通以保障工作流程的顺畅。一方面,加强与本院相关部门的沟通,将诉讼服务中心已有的律师服务窗口作为值班律师窗口,同时在对应窗口处设立值班律师专线。另一方面,加强检法两院沟通,及时研究、解决相应问题,推动试点工作不断深化。检法两院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会签《关于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一审案件庭审规则》,就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流程作了详细规定,为今后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提供了依据。

三是规范办案流程以切实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上海三中院在案件审理中注重保障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相关权益,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庭审时,反复询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是否系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保障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申请回避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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