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中的行政行為作出後經過6個月,被徵收人一律不能訴了嗎?

■點擊右上角【關注】“拆遷律師週刊”頭條號,私信回覆“諮詢”,即可享有一對一法律服務諮詢。

■本文作者:孔維松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在徵收案件中,當事人通過申請信息公開,會拿到許多之前沒有看到過的信息,從而會得知一些已經發生了且不為自己所知的行政行為。其中,有的行政行為發生在幾年前甚至十幾年前,對當事人權益造成了侵害,只不過當事人現在才確切的知道其內容。此時要想通過行政訴訟來維護自身權益,則將會面臨起訴期限的問題。那麼,6個月這道坎兒真的是“劃死的”嗎?被徵收人有沒有可能“過期”仍可以起訴呢?

【法律分析:起訴期限的一般規定】

對於這種幕後行政行為或者沒有告知起訴期限的行政行為,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條文中亦有涉及: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釋〔2018〕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一年。

從以上條文可知:

第一,對一般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其期限是6個月,行政行為已經做出但是當事人不知曉的,則6個月的起算點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算;

第二,當事人明確知曉行政行為的內容,但是行政機關沒有告知其起訴期限,那麼起訴期限的起算時間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

第三,當事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為內容,更沒告知起訴期限,起訴期限的起算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超過1年。

當然,以上起訴期限均有一個最長訴權期限的限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算,涉及不動產的案件最長訴權期限是20年,其他案件最長訴權期限是5年。這意味著,如果一個行政行為不涉及不動產,即使是行政機關暗箱操作、幕後行政侵犯了當事人權益,5年後當事人才知曉權益被侵犯提起訴訟,此時則已經超過起訴期限。

通過以上梳理,就會得出這樣一個結論:一個合乎程序、合乎法理的行政行為應當既讓相對人知曉行為內容,也告知相對人尋求救濟所需的起訴期限。兩項要素缺一不可,這關乎到起訴期限的計算問題。

徵收中的行政行為作出後經過6個月,被徵收人一律不能訴了嗎?

【以案說法:起訴期限究竟該怎麼算?】

在最近的案件中,猶以張先生訴區政府違法頒證一案最為典型:張先生系承包有集體農用地的村民,2000年將土地出租給某公司。但是區政府卻在張先生不知情的情況下於2002年向該公司頒發了集體土地使用證,張先生2016年10月通過信息公開才得知此證的存在。現在張先生要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證,則面臨起訴期限的問題。

首先,張先生一直不知曉政府頒證的行為存在,即不知曉該行政行為的內容;其次,更談不上告知起訴期限的問題。那麼此行為就是“行訴法解釋”第六十四條中的情形,起訴期限應當自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1年,即從2016年10月起算,到2017年10月止。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釋〔2018〕1號司法解釋是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之前關於起訴期限的內容是由2000年頒佈的法釋〔2000〕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廢止)規定的。這一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中,政府頒證的時間是2002年,張先生知曉頒證行為的時間是2016年10月,若依據“法釋〔2000〕8號司法解釋”的規定,其起訴期限到2018年10月才會到期!

這就面臨另一個問題,“法釋〔2018〕1號司法解釋”和“法釋〔2000〕8號司法解釋”對當事人不知行政行為內容的起訴期限分別規定為1年和2年,那麼本案中張先生的情況,應當適用哪一個解釋呢?針對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在刑事訴訟中有“從舊兼從輕”原則,在行政訴訟中也有相當判例認為諸如“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也應當遵循該原則,但是關於起訴期限應當適用“新法”還是“舊法”,筆者認為,起訴期限關乎到公民訴權行使問題,訴權是公民向法院尋求救濟的重要權利,該權利行使的期限不得隨意“克減”。在行政訴訟中如果面臨新舊法律對起訴期限的規定有差異時,應當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上,選擇對行政相對人有利的“起訴期限”。具體到本案中,張先生得知區政府頒證行為的時間是在2016年10月,按照當時的規定,其起訴期限即應當到2018年10月止。

在明律師最後想指出的是,一個正常的行政行為應當具備“排除幕後操作”+“告知起訴期限”兩要素。如果兩要素不全,則會面臨在“新舊法律”中選擇適用起訴期限的問題。當然,在選擇適用的時候,應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對相對人有利的起訴期限”原則。當被徵收人在維權中面臨這類難題時,及時尋求專業徵收維權律師的幫助是促使案件能夠進入實質審理的重要選擇。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