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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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一類犯罪,大多數危險駕駛行為均發生在公路、城市道路上,對該類犯罪都比較容易理解認定。但對公路、城市道路以外的地方發生的危險駕駛行為該如何準確理解認定,刑法及修正案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危險駕駛案中“道路”的認定成為一個很關鍵的客觀因素,其關係到危險駕駛罪的成立與否。

道路是危險駕駛罪發生的空間範圍,合理界定“道路”範圍對於正確認定危險駕駛罪具有重要意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對“道路”的範圍作出了明確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共通行的場所。《公路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對公路和城市道路規定的很明確,理解起來也比較容易,行為人在公路、城市道路上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毫無疑問。

但如何正確理解“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共通行的場所”這一“道路”類型的規定,筆者認為:其一:從上述規定可看出,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主要指公共交通道路,但也不侷限於公共交通道路,其本質特徵是允許公眾和公共車輛通行,即具有“公共性”,凡是供不特定人、車等通行的路段都應包含在內。其二:危險駕駛罪侵犯的客體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立法者將危險駕駛行為限定在“道路”這一特定的空間場域,其保護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因此只有在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的路段,發生的危險駕駛行為才可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可見,判斷行為人在公路、城市道路以外的鄉村、社區、校園、廠礦、單位等的路段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重點把握上述空間是否允許不特定的人、機動車通行,只要在允許公眾、社會車輛通行的路段實施危險駕駛行為,都會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就有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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