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濫用發回重審,當事人陷入疲勞官司深淵

法官濫用發回重審,當事人陷入疲勞官司深淵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發回重審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二是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發回重審的次數,是沒有明確規定的。有的法院將一個二審民事案件多次發回重審,像踢皮球一樣,在一二審兩級法院之間,踢上來,踢下去,久拖不決。現在就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只能發回重審一次的情形下,看一個民事案件如果被髮回重審,可能要走多少程序:案件在一審法院可以6個月內出判決結果,這並不超過審限期。接下來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從遞交上訴狀,到一審法院將上訴案件移交上一級人民法院,排期開庭,一般需要2個月的時間。如果二審法院在3個月的法定審限期內,作出的是發回重審的裁判結果,案件將返回一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審,仍然要按照一審程序,審限期6個月,當事人如果再不服,還可以再次提起上訴。案件再次移交上級法院又需要2個月。二審法院再次按照二審程序審理,審限期還是3個月。如此折騰一圈下來,共需要22個月的時間,當事人才能拿到終審判決結果。這還不包括可能在一二審期間的超審限,例如,一二審不是在6個月或者3個月內出結果,而是還要超審限多出幾個月,就不好計算多長時間了。假如這是一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再加上申請執行,受害人能最後拿到賠償金,要等多長時間就可想而知了。

法官濫用發回重審,當事人陷入疲勞官司深淵

發回重審是法律規定的,合法的審判程序,對一些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的案件,法官認為有必要發回重審的,必須發回重審。但民訴法的這一規定,也給二審法院的個別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由於受到方方面面的壓力,把有的本不該發回重審的案件,也做出裁定,將案子發回重審。這樣就會給案件的當事人帶來嚴重的訴累,把當事人拖入長期打疲勞官司的深淵。個別法官為什麼 把本不該發回重審的案件,發回重審呢?原因是多方面的,限於篇幅,不能一一分析。僅舉一例:假如有一民事案件,一審法院沒有判錯,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在審理該案中,遇到來自各方面關係人為被告說情,有的還可能是大領導打招呼,要求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裁判。主審法官如果按照說情人的意思辦,那就是枉法裁判;如果維持原判,又頂不住方方面面說情人的壓力。那麼好吧,折中吧,兩不得罪,找點理由,將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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