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的理解與適用

導讀

為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以下簡稱《解釋》),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為便於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就《解釋》的制定背景、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流氓罪分解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和尋釁滋事罪四種犯罪。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針對實踐中尋釁滋事違法犯罪出現的新情況,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項“追逐、攔截、辱罵”後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二是增加一款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規定對此種行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尋釁滋事罪系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多發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佔有相當比例。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尋釁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對迫切需要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經廣泛徵求意見、反覆研究論證,起草了《解釋》。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審議通過了《解釋》。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八條,明確了以下八個方面問題:

(一)關於尋釁滋事的認定

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表現形式與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搶劫罪等罪在行為方式上存在重合與交叉。準確界定“尋釁滋事”,是正確區分有關行為是構成尋釁滋事罪還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而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和把握還不盡準確、統一,影響了相關案件的依法及時處理。為規範、統一法律適用,準確把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有必要首先對何謂“尋釁滋事”作出明確。此外,明確何謂“尋釁滋事”,是準確認定本罪的共性問題、基礎性問題。如不對此作出明確,則在解釋“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等內容時,均需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這將使解釋條文明顯重複。鑑此,《解釋》第1條首先對“尋釁滋事”的認定作了一般性規定。

第1款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該款規定的是“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對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在理論上、實踐中沒有不同認識。

第2款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該款規定的是“小題大做型”尋釁滋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尋釁滋事只能表現為無事生非。這一觀點有失妥當。從實踐看,“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已極為少見,甚至從極端意義上講並不存在,如認為只有“無事生非”才屬於尋釁滋事,將極大地不當限縮尋釁滋事罪的成立範圍。在日常生活中偶發矛盾糾紛,如與他人無意碰撞後,即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實施隨意毆打他人或者任意毀損他人財物等行為的,明顯不屬於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明顯超出解決糾紛的合理限度,儘管事出有因,也可認為是藉故尋釁,也破壞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當然,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如被害人的車擋住了行為人的路,經行為人請求,被害人拒絕挪動,甚至辱罵行為人,從而引起雙方衝突的),則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3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該款規定了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相應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的標準。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特別是基於積怨,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由於行為人並非“尋釁”,一般不應以尋釁滋事論處;但是,行為人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拒不改正,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也可認定為“尋釁滋事”。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根據刑法和《解釋》規定,對此種情形以“尋釁滋事”論處,必須以行為人的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為條件。尋釁滋事是擾亂公共秩序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如行為人因婚戀、家庭等糾紛實施的有關行為並未破壞社會秩序,則即使其此前曾受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依法也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

(二)關於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

從實踐看,在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表現形式中,“隨意毆打他人”佔絕對比重。經對某地2010年至2012年審結的尋釁滋事案件的抽樣調查,隨意毆打他人的案件共701件,佔案件總量的89.07%。因此,準確界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意義重大。

《解釋》第2條明確,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1)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3)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4)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5)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6)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7)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需注意的是,並非所有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等特殊人員以及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均屬於“情節惡劣”,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如實施上述行為,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

(三)關於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3條明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1)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四)關於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7條第3項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屬於“情節嚴重”。經研究認為,這一規定不盡妥當。一是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如規定“強拿硬要”二千元以上的,才屬於“情節嚴重”,將導致相關犯罪的入罪標準有失平衡。二是強拿硬要與任意損毀、佔用,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存在差異,不宜適用同一數額標準。

《解釋》第4條明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1)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五)關於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5條對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標準作了規定,明確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六)關於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實踐中對於該規定的具體理解存在不同認識,主要集中在如下三個問題:(1)應否有時間跨度的限制;(2)每次實施的尋釁滋事行為是否須構成犯罪;(3)每次尋釁滋事行為是否須未經處理。經研究,《解釋》第6條規定:“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據此,對尋釁滋事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應當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每次實施的尋釁滋事行為均構成犯罪。二是每次尋釁滋事行為未經處理,包括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至於多次尋釁滋事行為的時間跨度,《解釋》未作限制,只要未超過法定的追訴時限期限,均可計入。

(七)關於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競合時的處理規則

《解釋》第7條明確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競合時的處理規則,即“從一重處斷”,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尋釁滋事刑事案件的從寬處理

《解釋》第8條對尋釁滋事刑事案件的從寬處理作了規定,明確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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