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四)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四)

“部分欺诈”是不是欺诈?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明会、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8)鄂民再90号 )中,原审法院认为从商品的属性、使用特点和生活常识判断,车辆与车辆油漆的价值判断和功能是可以分离的,即使油漆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整车的安全性能及使用,仅是影响车辆外观和消费者心理感受,故鄂宝公司的行为构成部分欺诈。

从天价宾利案改判看“退一赔三”的认定(四)

然在再审中省高院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情况下。鄂宝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以鄂宝公司隐瞒案涉车辆存在局部补漆行为认定其构成欺诈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沈明会申请再审称鄂宝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亦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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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湖北省高院并不认同“部分欺诈”的概念,在欺诈与非欺诈中间只有一道横线,不存在“部分欺诈”的局部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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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从逻辑上来说,既然《消法》以及《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欺诈情形的情况下,显然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存在“部分欺诈”,那么欺诈的界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任何一种商品的瑕疵都是局部的,一旦允许部分欺诈的存在,这也就意味着消费者很难主张“全部欺诈”,有损于《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所以结论就是在消费者欺诈的情形中不存在部分欺诈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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