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保險事故後 保險公司未及時勘察現場能否抗辯事故性質及成因

發生保險事故後 保險公司未及時勘察現場能否抗辯事故性質及成因

【案情】

2017年4月7日,原告凱旋公司為其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4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4月11日零時起至2018年4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凱旋公司允許的駕駛員張文駕駛該被保險車輛由中山往廣州方向行駛至廣珠西線北行50KM+900M處,與一輛不知明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和一輛C1型轎車發生三車碰撞,事故無人受傷,不知明號牌牽引車逃離現場。事故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通知了被告保險公司,並報警,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警引導事故車輛下高速,並於2017年6月20日出具報警回執一份,載明上述事故過程。保險公司未至第一事故現場勘驗。

2017年6月25日,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事故車輛進行查勘並核定車輛損失為41500元。事故車輛已維修交付使用。

2018年1月18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1500元。審理中,被告抗辯稱事故成因及性質不能確定,不屬於承保範圍。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抗辯事故成因及性質能否成立?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的抗辯成立,原告舉證不足,應由其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原告在事故發生後,明知保險公司未至現場,應要求交警部門進行酒精測試,出具談話材料以補強自己的證明力。但原告未及時要求交警部門出具相應證明材料,庭審中僅提供了交警部門出具的報警回執,該回執僅能證明事故的發生,並不能證明事故的成因及性質,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抗辯不成立,保險公司負有在接到報險電話後第一時間查勘事故現場以確定事故性質並及時定損的義務。保險公司未及時查勘事故現場,應當由其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第一時間通知了被告,被告作為保險公司負有及時進行現場查勘並確定事故性質及財產損失的義務,且審理中,法院經與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電話聯繫,其答覆稱無事故卷宗及談話材料,其出警將事故車輛引導下高速,已出具了報警回執。

故如存在駕駛員飲酒或其他情形,交警亦會進行處理。保險公司雖未及時查勘現場,後又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損失核定,現審理中以交警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事故證明,不能證明案涉事故的性質來拒絕理賠,明顯對被保險人有失公平,該抗辯無事故和法律依據。故法院認定案涉事故屬於承保事故,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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