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審判權代替行政執法權認定違建——泰安寧陽縣強拆違法

一、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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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焦某在政府號召下發展生豬養殖業,建設了2600餘平方米的養殖豬舍,購置了飼料攪拌機、粉碎機以及保育床等配套輔助設施、設備,並依法成立了養豬合作社。焦某近十年來一直在當地合法經營,以維持全家生計。

2017年初,當地行政部門為了達到“治理一片、清理一片、建設一片、美化一片”的要求,2017年8月10日在未下發任何行政文書的情況下對焦某的養殖場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等進行強制拆除。事後焦某遂委託律師處理

不能以審判權代替行政執法權認定違建——泰安寧陽縣強拆違法

二、裁判結果

泰安市寧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焦某在寧陽縣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的涉案建築物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因此泰安市寧陽縣綜合行政執法局、泰安市寧陽縣文廟街道辦事處認為焦某養殖場建築物屬於違法建設,並無不當。同時亦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時應履行催告、制定強制執行決定、公告等法定程序。泰安市寧陽縣綜合行政執法局、泰安市寧陽縣文廟街道辦事處實施強制拆除行為並未提供作出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法定程序的證據,直接對焦某養殖場的建築物實施了強制拆除,該強制拆除的行為存在程序違法。

律師收到判決後,認為泰安市寧陽縣法院雖然最終判決確認泰安市寧陽縣綜合行政執法局、泰安市寧陽縣文廟街道辦事處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但與此同時間接認定了焦某養殖場建築物屬於違建的情形。這樣的認定將不利於焦某在事後向泰安市寧陽縣綜合行政執法局、泰安市寧陽縣文廟街道辦事處追責,即申請行政賠償。因此,律師在法定期限內進行了上訴。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全盤採納了律師的辯論意見,認為“本案審理的焦點是涉案拆除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不涉及違章建築的認定。原審法院對涉案建築物是否為違法建設作出評價,沒有必要。”並維持了寧陽縣人民法院關於確認泰安市寧陽縣綜合行政執法局、泰安市寧陽縣文廟街道辦事處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的判決內容。

三、典型意義

近兩年來,由於中央至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大力推行環保政策,整治環保問題,全國範圍內都出現了劃分“適養區、限養區、禁養區”取締禁養區內養殖場的浪潮。而根據《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汙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實踐中,部分地方人民政府為了儘快完成工作,又避免對禁養區的養殖戶進行經濟補償,便採取認定養殖場建築物為違法建築的手段,先行強制拆除後,再以養殖場建築物系違章建築為由不予補償。

不能以審判權代替行政執法權認定違建——泰安寧陽縣強拆違法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只有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才能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換言之,即使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違法,但如損害的是受害人的非法權益,受害人仍然是不能取得國家賠償的。

而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條的規定,在城鄉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和鄉村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所是否屬於違法建設,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和鄉鎮政府進行認定,其他的行政機關都無權去認定相關建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設;即使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和鄉鎮政府進行違法建設的認定,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不能“口說無憑”或者憑直觀感覺認定。尤其要強調的是,人民法院系司法審判機關,並非行政職能部門,更具備認定涉案建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設的法定職責,人民法院也當然不能超越職權代替行政職能部門去對建築物的屬性進行認定。

因此本案中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寧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內容進行了相應的糾正,具有典型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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