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房抵工程款的稅務處理分析

房地產企業以完工開發產品抵頂建築企業的工程款,簡稱以房抵債,房地產企業和建築企業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值得梳理分析。

一、房地產企業的稅務處理

(一)增值稅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附件一《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的規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以房抵債屬於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的銷售,需要交納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的規定,一般納稅人的房地產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如果房地產項目是新項目,適用一般計稅方法按照10%的稅率計稅;如果房地產項目是老項目,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徵收率計稅,但一經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36個月內不得變更為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所謂房地產老項目,是指:《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註明的合同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產項目;《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未註明合同開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但建築工程承包合同註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築工程項目。

相比採用簡易計稅方法,採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特殊之處在於其銷售額允許扣除土地價款,扣除的土地價款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

(二)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七條規定,企業將開發產品用於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於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於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1、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2、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3、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於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可見,以房抵債在所得稅上就是“視同銷售”,而按照增值稅文件財稅[2016]36號文的規定就是銷售,定義上存在差異。但兩者如都是根據市場銷售價格確認銷售收入,計算上不存在差異。

(三)土地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國稅發[2009]91號)第十九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用於抵償債務,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順序確認:1、按本企業在同一地區、同一年度銷售的同類房地產的平均價格確定;2、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當年、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確定。

根據《關於營改增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的規定,有兩個因素影響土地增值稅的計算:一是收入確認方面,房地產的轉讓收入為不含增值稅收入。二是扣除項目方面,增值稅進項稅額若能在銷項稅額中抵扣,則不能計入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若不能在銷項稅額中抵扣,則可以計入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

根據以上稅收法規規定,以房抵債屬於土地增值稅上的視同銷售,銷售收入不含增值稅。收入的確認需按國稅發[2009]91號第十九條的要求進行,但筆者認為,在商品房市場價格已存在的情況下,根本沒有必要按照所規定的順序來確認收入,直接按照市場價格來確認並無不當之處。這也許是稅法對“視同銷售”的定義和理解不同所造成的影響之一。

(四)印花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規定,對商品房銷售合同按照產權轉移書據徵收印花稅。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銷售不是按照購銷合同稅目計算貼花,而是按照產權轉移書據稅目計算貼花,稅率為0.5‰;合同所載金額和增值稅分開註明的,按不含增值稅的合同金額確定計稅依據,未分開註明的,以合同所載金額為計稅依據。

二、建築企業的稅務處理

(一)增值稅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建築服務是指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修繕、裝飾,線路、管道、設備、設施等的安裝以及其他工程作業的業務活動。包括工程服務、安裝服務、修繕服務、裝飾服務和其他建築服務。

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建築服務需要交納增值稅。

(二)企業所得稅

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建築服務,其取得的收入減去施工成本以及相關稅費,如果有所得需要交納企業所得稅。

(三)印花稅

同一(四)

(四)契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

《關於營改增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第一條規定,計徵契稅的成交價格不含增值稅。

以房抵債,房地產企業轉移了房屋權屬,建築企業承受了房屋權屬,應為契稅的納稅人,計算契稅的成交價格不含增值稅。

(五)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規定,建築公司取得抵債房次月起,應當申報繳納房產稅,應從抵消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抵消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建築公司從抵消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三、案例分析

案例、甲房地產公司與其債權人乙建築公司均在鄭州市,都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甲欠乙建築工程款10500萬元,由於資金流動性較差,無法支付到期債務。2017年8月,甲乙公司達成協議,甲公司以開發產品抵頂乙債務。假設甲公司的開發產品售價也為10500萬元(售房合同中價稅分離),與該開發產品有關的地價款為2000萬元,開發成本3000萬元,利息支出500萬元(可提供金融機構證明),其他開發費用200萬元(包括印花稅),鄭州市規定的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比例為5%,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綜合稅率為10%,契稅稅率為3%,土地使用稅為每平方米20元,房產佔地面積21萬平方米,甲公司的開發產品屬於房地產老項目,選擇簡易計稅方法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甲乙企業所得稅稅率都為25%,乙公司的施工成本為9000萬元。

案例分析:

(一)甲公司

1、增值稅

甲公司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老項目選擇簡易計稅方法,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不得扣除相應的土地價款,適用5%的徵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稅額=10500÷(1+5%)×5%=500萬元

2、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

500×10%=50萬元

3、印花稅

10500÷(1+5%)×0.5‰=5萬元

4、土地增值稅

地價=2000萬元

開發成本=3000萬元

開發費用=500+(2000+3000)×5%=750萬元

允許扣除的稅費=50+5=55萬元

加計扣除額=(2000+3000)×20%=1000萬元

允許扣除的項目金額合計=2000+3000+750+55+1000=6805萬元

增值額=10000-6805=3195萬元

增值率=3195÷6805=47%

應納土地增值稅=3195×30%=959萬元

5、企業所得稅

應納所得稅=[10500÷(1+5%)-2000-3000-500-200-50-959]×25%=823萬元

(二)乙公司

1、增值稅

乙公司提供建築服務獲得房產,表明取得了收益,需要交納增值稅,也選擇簡易計稅。

銷售收入=10500÷(1+3%)=10194萬元

應納增值稅銷項稅額=10194×3%=306萬元

取得甲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進項稅額=500萬元

銷項稅額小於進項稅額,不需繳納增值稅

2、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

0×10%=0萬元

3、印花稅

10000×0.5‰=5萬元

4、契稅

10000×3%=300萬元

5、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房地產稅=10000×(1-70%)×1.2%÷4=9萬元

土地使用稅=21×20÷4=105萬元

6、企業所得稅

(10194-9000-5-300-9-105)×25%=19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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